于友和江丽199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他们的女儿出生后,二人开始因一些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1999年,于友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江丽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江丽想了个向于友借钱炒股的办法。
1999年9月19日,江丽先向于友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江丽帮于友炒股,由于友投入五万元人民币,至十月二十七日江丽返给于友五万二千元人民币”。9月27日,江丽又向于友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称“甲方于友,乙方江丽;乙方用甲方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乙方承担风险。乙方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归还甲方本金三十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股票红利一万二千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江丽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于友。
2003年,由于江丽和于友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江丽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于友也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江丽将于友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对35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和各自名下的股票该如何分割上。于友主张江丽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江丽则主张借款和股票应按分劈。
哈中院认为,在二人存续期间,江丽向于友借款35万元炒股的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的有关规定,该35万元应属于友个人财产。江丽主张应分劈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独立炒股,并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故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江丽给付于友35万元人民币;个人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二人的女儿由江丽抚养,于友每月给付抚育费280元。
编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于友和江丽在炒股之前,双方已明确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经济独立,因此在进行时,二人的股票和炒股所得应当属个人财产,而不属共同财产。关于35万借款,二人有明确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江丽借款35万元用于炒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这笔款项应属于友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