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先生诉称,其与被告王女士于2000年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小刘归王女士抚养,由刘先生按月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屋内财产归王女士所有,共同存款20万元男方分得10万元。其后,由于房价高涨等原因,刘先生一直没有再购置房产,2009年5月,刘先生将王女士告上法院,认为当初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法院变更离婚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被告王女士则辩称,协议离婚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归其所有系当初为照顾到自己实际情况作出的,现刘先生因对离婚协议反悔而起诉没有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刘先生与被告王女士在进行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因个人原因原告刘先生对该协议反悔,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