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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也有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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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夫妻之间存在赔偿吗?理论上讲存在。

 

  在回家的火车上,一位和我年龄相仿的邻座谈起白毛女中喜儿的婚姻选择。他认为喜儿如果不能选择大春,那也退而求其次,应该选择黄世仁,而不能到大山中“洞藏”,以致白白消耗青春。

 

  他继续解释认为,从选择做孝女的角度看,喜儿选择了黄老板,也会使黄老板和杨白劳之间的债权债务消除,这是商品社会的正常选择。

 

  不管他的观点如何,他认为结婚能使债务混同从法理上讲是没有道理的。

 

  从多年以前的判决看,似乎最高法院是不主张婚内赔偿的。

 

  这也难怪,因为当时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既然财产是夫妻共有的,如果允许婚内赔偿不过是左口袋出右口袋入,多此一举。

 

  但自 2001428日婚姻法修正后就不是如此了。

 

  因为该法第十九条明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于友和江丽19905月登记结婚。1999年,于友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江丽因没有固定工作,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江丽想了个向于友借钱炒股的办法。1999年9月19日,江丽向于友借了5万元,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江丽帮于友炒股,由于友投入5万元人民币,至1027日江丽返给于友52000元人民币”。927日,江丽又向于友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称:“甲方于友,乙方江丽;乙方用甲方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乙方承担风险。乙方在19991227日归还甲方本金30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股票红利12000元……”二人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江丽并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2003年,由于矛盾越来越多,二人决定离婚,但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上无法达成一致,于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友称此款系向他人借款,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法院视其为于友在与江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判决二人个人名下的股票归各自所有;婚后的共同财产35万元,江丽给付于友17.5万元。判后,于友、江丽均不服,向哈尔滨中院提出上诉。

 

  哈尔滨中院认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丽向于友借款35万元炒股的事实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35万元应属于友个人财产,而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二人共同财产显属不当。江丽上诉主张应分割各自名下股票,因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独立炒股,且江丽在原审期间亦同意股票各自所有,故其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江丽给付于友35万元。

 

  本案中于友和江丽在炒股之前,双方已明确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经济独立,因此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二人的股票和炒股所得应当属个人财产,而不属共同财产。关于35万元借款,二人有明确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江丽借款35万元用于炒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这笔款项应属于友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计算。

 

  还有婚前个人债务不因结婚而消除的例子。

 

  夫妻婚前借贷的债务是夫妻婚前个人债务,与另一方不发生关系。有些人和对方发生经济往来,最后日久生情,欠债一方(咱们假设是女孩子),就说“我以身相许,直接嫁给你算了”。男孩子欣然答应,这就成婚姻了。那这两个人之间的债务会不会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结合而消灭(法理上叫“混同”)?再假设杨白劳将喜儿嫁给了黄世仁,他就成了黄的岳父,那债务是否必然免除?不会的。除非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否则不能这样的!也就是说,夫妻关系并不能成为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婚后,如果说妻子哪一天没满足丈夫,丈夫不高兴了,拿出欠条来,“喂,那个谁,你把婚前欠俺的钱还俺!”从法律上讲,人家就有这权利。

 

  被告何某向原告张女士借了15万元,因是朋友关系,没有出具借条。20082,何某与张女士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明确15万元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债务仍然有效。张女士催何某还债,何某出具借条,承诺于 20081231日前还清。此后,何某在赚钱养家的同时,陆续归还了张女士10万元。但200910,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何某还差5万余元没还。发现何某不打算再继续还钱后,张女士起诉。法院认为该款项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判决何某偿还借款,同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较长时间以来,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侧重保护夫妻财产的共同性,而忽视夫妻财产的个人性。2001年婚姻法改变了这种做法,兼顾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保护。诚然,夫妻在婚前借的债,当然是婚前财产,并不因为双方结婚而发生财产的混同。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不能改变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在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主张清偿,也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当然应当准许。

 

  不过,应当考虑到的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婚前个人财产甚至是婚前相互之间的债务斤斤计较,可能会影响双方感情。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上案正是这样,两个人纠结于相互之间婚前债务,因而结婚不到两年就离婚。在感情和个人财产发生冲突时,当事人的选择是钱财重于感情。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还有个问题。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使之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但由于种种原因,另一方不愿意离婚,起诉到法院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这种财产关系只能因结婚而发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归属,能否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畴。

 

  广州市民阿玲与阿强本是夫妻, 2009530日,阿玲正式提出离婚。阿玲称,此后阿强不断在网上辱骂、丑化她。 726日,阿强通过网络游戏发布了阿玲的真实姓名,称阿玲为“鸡”,并公布阿玲家的电话。阿玲发现后报警。次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阿强行政拘留5日。后阿玲诉至法院向阿强索赔。一审法院判决阿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阿强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两人之间的争吵,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说他辱骂了阿玲,同样阿玲也辱骂、丑化了他。一审判决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正常争吵判决,明显脱离了社会实际情况。

 

  广州中院认为,从公安的处罚来看,阿强确实实施了辱骂,丑化阿玲的行为。另外,双方之间为夫妻关系,发生矛盾时更应互谅互让。阿强却在网络上多次称妻子为“鸡”,绝不是夫妻正常争吵所能使用的言语;且对阿玲而言,阿强发布上述言论对其所造成的伤害,远比其他人使用同样言论所造成的伤害更严重。广州中院维持原判。

 

  法院的态度很明确,有错就得赔,有责就要究,于夫妻之间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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