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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法律” 带来的农村焦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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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今年813日,酝酿了三年半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新解”)终于出炉,一时引发坊间热议,媒体上诸如“女方吃亏论”、“丈母娘失落论”等说法不绝于耳。然而,这些讨论大多都基于当事人在城市生活这一前提,新解在农村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些特殊问题,似乎并未得到应有的关注。

 

  记者 胡利强

 

  特殊离婚案

 

  拒做鉴定法院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今年4月,长安法院引镇法庭受理了一起特殊的离婚诉讼。原告赵红(化名)以被告王山(化名)对自己和孩子不好为由要求离婚。第一次开庭后,法庭对双方进行调解,王山希望不离婚继续好好过,但赵红坚持要离。面对妻子的种种指责,王山道出了自己压在心底的愤懑。

 

  生于1977年的王山早年丧父,母亲长期患有精神病,因为家境不好,他年近而立仍没有找到对象。20087月,在亲戚介绍下,王山认识了大他4岁的赵红,后者结过一次婚,还带着一个10来岁的男孩。同年1230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最初过得还比较美满。由于上有老下有小,王山不得不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计,偶尔才能回一次家。

 

  2010818日,赵红产下女儿王某,王山非常高兴,但接下来的事却让他陷入噩梦之中。在给孩子上户口时,他意外发现自己和妻子的血型与孩子对不上:他本人是O型血,妻子是A型血,但孩子却是B型血。面对派出所民警诧异的目光,深感脸上无光的王山随即咨询了医生,得知O型血为隐性血型,A型血为显性血型,两者一般不会生出B型血的孩子。他开始暗中调查妻子行踪,辗转打听到赵红婚后在韦曲打工时与一男子长期同居。夫妻二人关系由此急转直下,动辄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

 

  “法庭调解时,被告王山认为原告赵红在外已和他人同居生活,孩子也不是自己亲生,原告如果要离婚必须给予自己一定的精神赔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指责被告在无确切证据之下无端污蔑自己,不同意给付对方任何赔偿。而在被告提出进行亲子鉴定时,原告却以孩子小、身体不好等为由拒不同意。”引镇法庭书记员张亮介绍说,面对这一情况,案件主办法官和庭长协商后均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原告拒不鉴定为由推定出对其不利的后果。但因当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原告拒不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案件一度处于焦灼状态。

 

  随着新解的公布实施,其第二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这给法官的心证提供了确切法律依据,法庭立即决定于817日下午处理该案。得知即使自己不承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又拒绝亲子关系鉴定,法院可依法认定被告主张成立,原告赵红终于低头认错、同意调解。双方最终同意离婚,孩子王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现实与法律

 

  农村妇女离婚后可能无房可住

 

  “以前遇到这类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我们审判时都非常慎重。”在基层工作了20多年的引镇法庭庭长张为华说,亲子关系鉴定往往涉及妇女儿童的名誉权和人格权,处理不当极易给当事人造成伤害,特别是对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所以早年农村都是按经验规则,“生在谁家炕上就是谁的娃”。

 

  2001年现行婚姻法颁布后,并未对如何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做出明确规定,但按照20024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庭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张为华说,此前实际操作中这一条仅用于给法官提供一个心证,作为调解纠纷的参考,很少有依据其“硬判”的。“这次新解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虽然便于实践操作,但仍面临农村传统的道德伦理考量,如非婚生子女受歧视问题,这在农村几乎很难避免。”

 

  较之亲子关系鉴定,财产分割问题更为棘手。在现实中,农村“女随男”的婚姻格局长期未变,嫁出去的女儿往往事实上丧失了对娘家的财产继承权,离婚时对夫家的财产权也难以主张。最近,引镇法庭受理了一起涉及财产纠纷的离婚案。原告李宇(化名)和被告张婷(化名)1999年结婚,当时李宇家已盖好三间平房,但没有安装门窗。婚后两人共同偿还了结婚时欠下的7000元债务,又花3000元安装了门窗。2009年至2010年,李宇以家庭不和为由两次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因为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妥协。根据新解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法庭审理认为,房屋系原告婚前所盖,理应归原告所有;屋债分开,原告补偿被告5000元。

 

  “农村结婚自古以来都是男方盖房子、女方陪嫁妆,有时候连嫁妆都是男方出钱,像引镇这边就有男方一次性出资三五万"一包袱"包圆的习俗。即便女方出钱陪了嫁妆,这些消费品也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快折旧完,如果两人没有创造什么共有财产,那女方离婚时就所剩无几。”张为华说,引镇一带大部分村民还是以务农和外出打工为主,家庭收入和积累有限,结婚10年以上没有共有财产的“多得很”。像上述被告张婷这种情况,如果按照2001年之前的旧婚姻法,夫妻共同生活8年以上,则房屋这类不动产就是双方的共有财产,但按现行婚姻法和新解就只能判归原告所有,让离婚后无房可住的妇女在前夫家中住一两年,直到再嫁或能经济自立。这对长期在家操持家务、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妇女而言显然有失公平,贯彻起来也很难。

 

  城市人的法律

 

  未体现对农村妇女权益的关注

 

  针对农村妇女离婚时可能面临的“净身出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雷明光日前表示,新解是针对近年来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出规定,并未涉及农村妇女离婚时的房产处理问题,一部司法解释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在农村,都是在宅基地上自建房,不存在按揭买房等商品房买卖情形,一旦夫妻出现离婚,房产的处理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但这次新解规定:如果房子是男方婚前所建,在离婚时就判归男方;如果房子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所建,在离婚时就依法按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法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傅达林对此持不同意见。他说,早在新解征求意见当初,就有人呼吁应特别关注农村妇女的房产权益保护,多听听她们的声音。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从新解内容上很难看到有对农村家庭特殊背景的顾及,更未体现出司法对农村妇女权益的关注与保护,使得整个新解多少有些“城市人的法律”倾向。不仅如此,整个婚姻立法都存在着忽视城乡差别的现象。如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列举“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时,就带有鲜明的城市化色彩,立法者对工薪阶层、经理人以及知识分子阶层的财产来源了如指掌,却对占人口最大多数的农民夫妻的财产,比如房屋、家庭承包土地等不着一字。“或许在司法者视野中,进入离婚诉讼的大部分是城市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带有导向性的司法立法,不需要详加考察现实的婚姻家庭形态。如果不对城市与农村的家庭差别作出准确判断,那么单立基于城市环境的法律规则,又将置同样处在法治之中的农村人以何堪呢?”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目前引镇法庭每年要处理100多起离婚案,其中不少都是因人身、财产纠纷僵持不下,甚至发生过激行为的。“农村有其特殊的风俗习惯、经济形态和人文环境,血缘、亲情、孝悌这些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立法和司法者需要正视并在法律中加以体现。否则,即便增强了审判实务的可操作性,也不能在普遍意义上实现法律公平,毕竟农村人还占全国人口的大多数。”张为华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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