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拥有的个人财富急剧增长,人们的婚恋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夫妻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数量大幅度上升。
有人戏说,“房子”、“老子”、“车子”、“票子”、“孩子”是离婚案件的死结。而事实上,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夫妻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远比人们想象中的要复杂多样,有涉及住房的,有涉及公司的,有涉及股权的等等。刚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则使得本已纷繁的离婚财产纠纷再次成为了社会的焦点。
婚房小姑出资买
离异哥嫂分家难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最令人关注同时也是最棘手的纠纷是房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眼下偏偏有一个案例,哥嫂住的房子还是小姑购买的,那又该怎么判呢?
小莉和阿兴是一对山东来沪做生意的小夫妻。2004年春节刚过,阿兴的妹妹阿英看中了上海近郊一套两室一厅的二手房,房屋转让价款总计394000元,阿英首付了109000元,余款由阿英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产权备注中共有人为哥哥阿兴。此后,阿英对房屋进行装修,大度地让哥嫂带着自己的孩子入住使用。
3年后,哥嫂的婚姻亮起了红灯。2009年5月,阿英将房产再次转让,得房款905000元。阿兴与小莉则于2010年4月上法院离婚。今年6月,小莉以房屋转让款包含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前夫和小姑告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前夫和小姑吐出卖房款226250元。
庭审中小莉提交一份其母亲的邮局汇款凭证,称当年在买下这套住房时,自己的母亲也拿出了37000元以弥补首付款的不足。虽说这笔钱是通过邮局汇给小姑的,但其实是母亲对女儿女婿的赠予。此后的银行按揭,则应理解为前夫以夫妻共同财产与小姑共同还贷。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小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转让房款理应有原告的份额。
被告阿兴辩称,当时考虑到今后在上海立足发展及孩子就学等因素,念在手足之情,妹妹同意产权登记时将我的名字空挂上去。本人当时声明今后无意、也不会主张房屋产权。购房首付款、还贷、装修费用均是妹妹一人出资。贷款期间,原、被告夫妻俩入不敷出,根本没有能力还贷。原告现在提出要分割房款是恶意起诉。
第三人阿英辩称,当时房屋登记空挂了哥哥的名字,并不涉及房屋产权,没有各自50%产权的合意。买房原本是自己准备结婚用的,让哥嫂住进去仅仅是临时过渡。再说由妹妹出资为哥嫂购买婚房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法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该房屋为第三人个人财产,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法院对这种辩解不予采信。该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后,属于被告的份额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举证,诉称首付款包含了母亲部分出资的赠予主张成立,但未举证被告出资首付还贷。为此,法院根据实际出资、还贷情况,判决第三人应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42500元。
离婚分家达成协议
一方反悔难获支持
时下协议离婚很普遍,既然选择了协议离婚,那么通常离婚的双方就财产分割也一并达成了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当事人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在的问题是,一方在离婚诉讼后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那又该怎么判呢?
今年39岁的珍珍去年离婚了,今年1月,她又打起了财产官司,可刚刚下达的法院判决令她心里很不爽,直后悔自己当初耳朵太软,处事太草率。
原来,19岁那年,珍珍结识了帅哥大新,很快坠入爱河,奉子成婚。随着儿子的长大,珍珍发现丈夫对自己日渐冷淡,明察暗访,得知丈夫已有外遇。去年4月,在经过近10年的磕磕碰碰后,这对冤家夫妻终于走进了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儿子与爸爸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大新同意给珍珍5万元,另有一辆汽车归珍珍所有,还同意离婚后珍珍户口暂时不迁,待房产动迁后按法律规定分配相关利益。
办妥离婚手续后,珍珍左思右想感到自己亏吃大了。今年1月,她以大新隐瞒婚后财产为由,向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珍珍在法庭上称,这段婚姻的死亡皆因被告感情出轨所致,错在被告。去年被告因婚外情催促原告离婚,原告一气之下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由被告起草,被告隐瞒了婚后财产,如外地的房产、服装店、汽车、工程收入及户籍所在地的动迁款等。现不同意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分割包括6家服装店、工程款、两辆轿车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大新辩称,原告主张的有关房产,产权证明明白白,不存在被告隐瞒的事实;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汽车和5万元已于离婚当日交付原告;所谓的动迁款被告并未取得;原告主张的6家服装店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个打工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事先协商好的,在民政局由被告执笔、工作人员指导下形成的,该协议合情合理,不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对彼此所从事的工作及其经济收入,应该是了解的。现原告称对被告长期以来所从事的经营和经济收入全然不知,不符合社会常理。从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的约定是理性的,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短命婚姻太离奇
蜜月消费谁埋单
对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人们总是把眼光投在财产分割,却很少关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事实上,夫妻债务往往才是法官断案的难点。
小陈与小君都为70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5月举行婚礼,6月新郎新娘至欧洲旅行。10天后回国,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新娘小君离开婚居房住回娘家。7月小君打起离婚官司,9月法院判决离婚。所幸婚后未生育子女,只是新郎心气难平。今年3月,小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未了告上公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君返还原告垫付的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
原告小陈诉称,原、被告登记后为筹办婚事及至欧洲旅游、购物,共刷卡消费了近14万元。由于从登记结婚至信用卡还款仅三个月,期间原告的收人只有1万元,刷卡消费的欠款大部分是用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告父母的资助偿还的,这些欠款应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欧洲旅游中购买的化妆品及“欧米茄”女表都是为被告个人所用,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债务并不为过。
被告小君辩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没有约定,所有财产均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偿还了刷卡消费的欠款,应理解为用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归还了上述透支费用,债务已归于消灭。且离婚诉讼时两块“欧米茄”男、女手表已分割,原告再行主张是重复计算。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龄极短,为婚礼等所支出的费用,应本着平等兼顾公平原则合理分担。原告的收入并不高,扣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所剩有限,婚礼花费既有原告历年工作积蓄,也包含其家人资助。购置的“欧米茄”女式手表已分割给被告,依据物权原理,原告诉求对应债权,两者并无矛盾,被告应当分担争议费用,具体数额可酌情考虑。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
办案人语
男女之间结为夫妻,是精神上的高度契合;婚姻关系,是人际关系中最为密切又很特殊的关系。夫唱妇随,不分彼此,以致在夫妻财产方面人们普遍存在着共同共有的思维定式。
2001年,现行的婚姻法经过修订正式施行,此后针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误解误读,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3个司法解释,准确地应和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今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后,一时间成了坊间热议的话题,赞同者有之,质疑者有之,担心权益受损者更有之。究其原因,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用最直白的司法语言解读了人们普遍关心的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法律界定。
通常以法律思维判断,夫妻财产至少有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有3种模式。不管是打官司的当事人还是法院裁判,首先要厘清夫妻财产的模式,其次要确定相关的份额和数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这里不要忽略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但也不要忽略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不要忽略了关键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当事人以协议离婚为条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协议离婚未成,对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反悔。但不要忽略了,如果已经协议离婚,则财产分割协议不容反悔。总而言之,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至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