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李某于2005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自家一楼门面开自选商场,每年收入不菲,家产殷实。由于李某好赌和有吸毒的恶习,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8年初,双方分居互不往来。2010年11月,陈某取出存款10万元,2011年元月,陈某又取出存款10万元。今年的2月和8月,陈某两次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存,培养感情后会和好如初。对陈某取走20万元存款用于偿还债务的说法,李某认为这是假话,坚决不同意,该笔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9月23日,宜州法院对该案件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有吸毒和好赌的恶习,并且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陈某在起诉前的两个月取走20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而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认定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故20万元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判决陈某返还李某人民币12万元。
对于本案所涉及财产该如何处理,因对婚姻法条文理解不一,出现较大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案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分割夫妻现有的财产,包括债权,而对于已经不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应纳入处理,在本案中因其争议的存款已经不存在,就不应再进行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起诉前两个月取走大量夫妻共同存款,而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认定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故20万元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要正确理解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的法律含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离婚时不应是一个时间点,而应是一个时间段。也就是说,在法院正式判决离婚前,婚姻关系一直处于持续期间。很显然,本案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在起诉前两个月取走的20万元存款,因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并且陈某并不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认定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
第二,一方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嫌疑,且不能证明该款项合理用途的,应当推定其仍持有该款并予以分割。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陈某对20万元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推定其仍持有该存款。
第三,离婚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其中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其中一方利用伪造的债务关系,企图将伪造的债务变为夫妻共同债务,让另一方承担偿还责任,以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法院将依法保护利益被损害的一方权益,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根据调查所得到的证据,能够证明20万元存款数额,且在起诉离婚前由陈某支取,在法院调查时却不提供具体债务内容,主观上具有恶意隐藏、转移的故意。因此,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对故意隐藏、转移财产的陈某进行少分,以保护李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