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与其妻彭某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房产归彭某所有,由彭某补偿聂某购房款和费共计1.5万余元。聂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中,彭某凭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到公证处办理房屋转让公证。因公证机关未能认真审查一审判决书的效力,就为彭某办理了转让公证,彭某凭此公证书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出让登记,得到了房屋出让款5.5万元并挥霍一空。二审判决将彭某应当补偿聂某的款增加到4.7万余元,由于彭某将卖房款挥霍无钱可供执行,法院中止了执行。聂某找到公证机关,该机关承认公证失误并赔偿了部分损失。聂某认为房管局办理转移登记时审查不严负有责任,因此,起诉了房管局。
二审法院认为,经过公证的证据具有比一般的证据更强的证据效力,樟树市房管局无法不采信,而且公证书是否有差错也不是被告审查的内容,被告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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