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外曾有这样一段话“我的房屋虽然简陋,但风可以进,雨可以进,国王不能进。”从中可以看出房产对于一个公民生活的重要性。由于我国经济的发展,老百姓的生活水平提高了,相应地房屋的价格也是水涨船高,房产成为公民的主要财富载体,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的住房已成为当事人力争取得的焦点。如何有针对性地依法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维护自己对于房产的权利,这些是基本的法律常识,了解这些知识无论对于婚嫁年龄的年轻人还是他们的家长,都是很有必要的。在讲这些问题之前,我们要明确一个概念,法律上讲的婚姻是指夫妻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这样就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至于是不是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居住则与婚姻的效力无关。另外,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结婚后获得的财产包括房产是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离婚一般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个人财产不进行分割。当然实践中可能房产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下面我们结合几个案例简介一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 在结婚前,一方全部出资资购买的房产,如果离婚,这如何分割呢。
请看案例一。1997年小军(男方)曾经是在外企工作的白领,他收入颇丰,在婚前自己一次性付全款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后来他与小玲喜结良缘,共同生活了5年,后女方提出离婚,男方也同意,但就房产问题没有达到一致意见,双方诉讼至法院,后法院认定此房产是男方小军的个人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不进行分割,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
说明:按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同时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这样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我国以前曾有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个人的财产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转化为共同财产,但这样的规定目前已经废止,这样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情况已经不会产生的。因此无论本案中小军夫妻共同生活多长时间,小军在1997年个人购买的房产仍不会转化为共同财产。需要强调的是,目前有些老年人再婚时其实也涉及类似法律问题,如有的老年人在丧偶后要再婚,但又顾虑自己的房产会因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变成双方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再面临分割,其实按前面讲的法律原则,这一情况不会出现。
另外,上面讲的案件涉及到的是私产房,如果是公产房,则情况可能就不同了。请看另一案例,男方张某婚前承租了一套公产房,后与女方李某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五年,期间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一般也并没有购买这个房产的产权,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男方起诉离婚,女方同意离婚,但提出要求获得此房产的承租权,后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此房产归女方承租,给男方适当补偿。同样是房产也是婚前获得的,为什么这个房产在离婚时就分割了,这要详细分析。首先,这两个房产的性质不同,前面第一个案例中小军的房产是私产房,产权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后边张某的房产是公产房产权属于国家所有,张某获得的只是这一房产的承租权、居住权。其次,这两个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前一案件适用的是婚姻法,后一案件中适用的是最高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双方均是可以主张承租权的。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下的承租权双方可以分割,“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中对于房产的分割,要详细分割,看似相同的房产,仅是细微的变化,案件的结果就大相径庭,如果有了这方面的争议必须仔细小心,否则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如有这方面的法律问题,事先学会有关法律知识或是咨询律师,未雨绸缪,适当准备,是非常必要的。
二、 贷款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涉及到的分割问题。
这样的案件有很多,但情况却不同,主要有这样几种:
第一种夫妻一方是产权人,且是婚后购买或是接受赠与或其他方式获得,有房屋所有权证,且与他人无产权争议,包括与当事人的其他家庭成员亦无产权争议,即不存在就房产产生的未清偿银行贷款。如,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家境殷实,在婚后一次性付款购买了一套房产(现房),由于是一次性付全款,并且很快获得了产权证。这样的房产由于是在婚后获得的,按婚姻法相关规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该房产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分割,首先要看房产的具体价值,这个价值如夫妻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对此最高法院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参考。这样当然在诉讼中因为涉及协商、竞价、拍卖、作价、鉴定(评估)、变卖、举证期限或其他诉讼程序问题,当然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与自己的律师或是其他法律行业人士咨询。
另一种情况值得注意,有些房产,虽是有产权证,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存在贷款未还清楚的情况,应该讲这样的房产并不是有全部的产权的,在离婚时分割起来可能更有特点。如:有一对夫妻在婚后购买一套房产,首付是30万元,另有贷款50万元,后来还款共达到15万元,其中还款本金是10万元、利息为5万元,现双方离婚房产市场价值为150万元。这样的房产如果分割就应该就此房产现价值减去存在的债务(贷款)再分割,即现价值150万元-未还贷款(总贷款50万元-已经还贷款本金10万元)即: 150-40=110万元,按这个价值双方进行分割,可以协商、竞价、拍卖、作价、鉴定(评估)、变卖。
第三种情况。如夫妻在婚后购买一房产,但由于当时家庭经济条件不是很好,购买时是与男方的另一亲属共同购买的,产权是夫妻双方与这个亲属共同拥有的,这样的房产虽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或是其他财产,但涉及到夫妻之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即这一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就不是离婚案件可解决的问题了,因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任何第三方均不可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故此类案件当事人可对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制定诉讼策略,该条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当然,如果不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但可能是夫妻与家庭成员共同的房产,当然可考虑通过析产诉讼,确定有关夫妻双方所占的份额,再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
第四种情况,这是目前实践中遇到的比较多的问题。如,有一上海市苏某男子在婚前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一商品房价值40余万元,其中有部分贷款,婚后按期还款(按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后夫妻双方的收入肯定为共同收入,如果将此收入用于还房产的贷款,肯定应该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还款)。后其与罗某女子结婚生活三年后女方诉讼离婚,房产分割问题也在诉讼中产生争议。从这一案件中看出按婚姻法第18条规定,此房产是在婚前购买,肯定应该属于男方苏某的个人财产,这是肯定的。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产增值,因此房价可能在几年中增值很多,如果涉及离婚案件可能就对这个增值部分会有分歧。目前上海市有关法院是这样认定的: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就是说,本案中如果苏先生在婚后还款是10万元,则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如离婚应该给其妻子5万元的补偿。苏先生的案件的这一情况,有些其他省市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方式,如考虑到房产的价值的增值因素,同样就增值部分给其妻子适当补偿等,这是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决的,对这们的案件目前最高法院没有具体司法解释,实践中是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民事法律原则来掌握的。如果当事人有这样的案件应该在案件中充分讲明自己的提出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举出相关证据,以说服法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如果离婚后没有房产居住,怎么解决。
如果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得到房产的所有权或是承租权,怎么办?应该来讲,这种情况在诉讼中可能会遇到的,例如我们讲的第一种情况就是。这时可考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诉讼策略,该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在实践中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一般法院会考虑适当要求一方给对方部分困难补助,当然数额是有限的,目的是只对一方暂时无法居住的情况进行适当解决。
以上,只是简单介绍了关于离婚诉讼中对于房产的分割(“公产房”可能并不是简单的分割的问题)的部分问题,仅是供各位参考,在实际诉讼中很多问题,应该考虑在诉讼中要避免“走入误区”的情况发生,具体讲,法律是一门科学,涉及离婚诉讼的实体法律或是司法解释是很多的,究竟如何解决你的具体问题,建议各位在诉讼前要“三思而后行”,如有可能可考虑未雨绸缪,与有关专业人士事先进行沟通,圆满地解决你的离婚案件,为争取早日建立你的另一美满家庭打下良好的物质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