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本条是对“家庭暴力”的解释和规定。该条主要是从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范围、一般表现形式、行为构成等方面对家庭暴力概念进行解释,同时,也对家庭暴力与虐待做了区别性的规定。
家庭暴力和虐待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主体过错、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有相互重合之处,但从《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看,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应是两类不同的行为。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可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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