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该意见稿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一些条款因与夫妻财产划分等社会热点密切相关,更引起各个群体出于感性的激烈讨论。相对而言,从事婚姻家庭法研究的法律工作者,对这个意见稿看法更具理性。
■“小三”追要情感补偿,侵犯夫妻共同财产?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因不支持第三者向有配偶者要求支付同居的财产性补偿的诉求,该条被戏称为旨在“棒打小三”,有人质疑该条款不保护弱势女性,也有人认为该条是纵容“养小三”,因为“小三”要求的补偿法律不会支持,有人认为靶子打错了。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部多位律师认为,司法解释三“棒打小三”力度还不够。
“根据解释第二条,一旦第三者意识到一次性分手补偿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将会出现两种可预见后果:一是既然没有预期利益,也就不再去做第三者,客观上减少以金钱为插足目的的第三者现象;二是出现一些高明的第三者,化‘整存整取’为‘零存零取’,在非法同居期间每月以各种其他名义索要补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如何防止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需要保障合法婚姻当事人起诉主张获得支持,一要明确可以向谁起诉;二要明确返还的额度;三要明确规定第三者连带返还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孙若军认为,该条是指以“第三者”为被告,要求其返还过错方用家庭共同财产支付的“补偿”。在夫妻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第三者”应当全部返还。理由是: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不存在返还一半的问题。如果过错方给付的是个人财产,则不侵犯配偶的合法权益,法院对配偶的请求不应给予支持;如果配偶的请求是在离婚或过错方死亡后,法院应只支持返还侵害配偶权益的部分,即返还一半。
“从法理上讲,该条规定符合民事法律相关原则。”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韩启彬律师说,不考虑“第三者”和婚姻家庭这种较为复杂的民事关系,从一般的民事赠与制度看,口头赠与在兑现前赠与人是可以撤销的,故还没有赠与的,被赠与人不能主张权利。同理,已经履行的赠与行为也是不可以反悔的。毕竟赠与是不带有任何强制性的,没有“婚姻”这个城堡的保障,就只能依照一般的民事法律原则来处理,很多人没有理性对待这个问题。不过,实践中,涉及第三者的“财产性补偿”协议,很可能是以买卖合同、欠款合同形式存在,容易混淆,法律的天平最终倾向哪一方很难判断。
孙若军说,该条对合法配偶的保护有些含糊,容易造成认识上和执行上的混乱,故文字上还需进一步明确。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第三者”是没有“过错”的,他(她)们与配偶一样都是受害者,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但婚姻关系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因此,当配偶和“第三者”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的保护会有一个顺位,配偶的权利应当被置于首位。婚姻法是保护婚姻关系的法律,因此,“第三者”的权益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婚前按揭购买的房产,只归个人所有?
相对于“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内财产共有”的观念更深入人心,以至于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一条引发了空前的争议。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有些人从情感上无法接受婚前“按揭贷款”买房非夫妻共有的事实,同时“对合理补偿”也心存疑虑。为什么婚前“按揭贷款”买的房产应为个人财产呢?
孙若军解释,处理按揭房屋问题,关键在于厘清按揭房屋的性质。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与房产商签订购房合同,缴纳首付款,并以个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办理了按揭手续,并将房屋产权证书抵押给银行,那么,购房人与房产商间的买卖合同完成,按揭房属购房人个人所有。购房人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是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发生物的变化,按揭房屋的所有权不因他人参与债的清偿而转移,这不仅符合物权理论,也符合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尽管,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方清偿债务不合情理,但区分物权与债权的不同,不仅是民法理论的要求,而且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十分重要。因此,法院在处理夫妻财产时,对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的按揭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即使偿还贷款比例远高于首付款,也不应在物与债的关系上发生转换。如果产权人的配偶以共同偿还贷款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公平和损失的问题,法院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补偿和救济。
如何补偿另一方呢?有律师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离婚时房屋总价应按照市值计算,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按照房屋价值比例均等分割。
例如,甲男婚前买了一套价值100万的房产,首付50万,与乙女婚后将剩余贷款还清。离婚时,房产价值200万,则乙女可以分得(200B50)÷2=75万元。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赵虎对这种均分并不认同,“财产、感情以及社会伦理应该是不同的概念”,“因物而产生的市场增值应该归物权人,债务能产生的只有利息。所以,分割增值部分没有法律基础,如果真的需要分割,应该是补偿另外一方全部还贷金额一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孙若军认为,“补偿是需要的。婚姻关系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按照民法理论将配偶偿还贷款的行为推定为债权,完全不考虑救济问题是不公平的。中国现时房价涨得很快,如果夫妻几年后离婚,用婚姻期间所借对方的钱再买房相对困难,要考虑当事人因婚姻造成的这部分损失。”她同时指出,“但该条没有考虑房价下跌的问题,如果房价下跌,‘合理补偿’也就无从谈起。婚姻期间支付贷款的一半仍属于另一方个人财产,意味着对房屋贬值不分担任何损失,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