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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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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规范夫妻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与变更,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制和婚后所得周旋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偿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共同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其不同与物权法、债法上一般的财产关系,难以用普通债法或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来规范以配偶身份为基础的夫妻间的财产关系。 

随着社会的进步,夫妻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微妙,尤其是在财产分割以及财产继承方面双方有着很大的分歧。因为财产关系到一个人的生存问题,当无法与他人共同生活时,最重要的就是财产该如何处理。近几年来,离婚率不断的升高,涉及财产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为此,我国对这个问题也非常重视,在《婚姻法》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下面,我就和大家共同探讨和分析一下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问题。

  (一)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债务承担问题。

  让我们先看下面的案例:邓某与向某于1993年月5日自愿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2月15日1997年4月14日,向某分别向单位交纳了33980元集资款,用于集资建房。1997年月日2月,双方曾到法院要求离婚,但因未交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1998年月日0月底,向某在邓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向单位领导请求将集资所建房屋的产权转归其父亲所有。1999年8月18日,邓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1999年9月1日,房产部门以向某父亲的名字向向某颁发了了房屋产权证。在审理该起离婚案件过程中,向某辩称其集资所建之房系其父亲所有,有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某所在单位集资所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向某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其父所有,其行为无效。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向其以其父名义集资所建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邓某与被告向某共同所有。在本案中,关键性的问题在于已经以丈夫的名义登记的房屋是否能够列入夫妻共有的财产范围内。根据新《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论是新《婚姻法》还是按照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均应该认定该房子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法庭审理确定,房子确实属于夫妻在结婚以后共同生活期间,以工资等收入,共同购买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这套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丈夫瞒着妻子将房屋的产权转移到自己父亲的名下,显然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所应该保护的是妻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以及保证共同财产完整的要求。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大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时,即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抵偿共同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征求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考虑双方的清偿能力。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既可以由一方全部承担清偿责任,亦可以由双方面军分担清偿责任。当双方对共同债务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

  但是,规定夫妻就债务清偿无法达成协议时,由法院判决,法院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时候,就主动审理夫妻对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甚至将连带债务划分为按份债务,这种判决的效力又能如何约束非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债权人呢?但是判决却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乃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原则上,一个生效判决书的既判效力不适用当的规定显然密不可分。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损失,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以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含义,可以总结出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包括从夫妻关系确立到夫妻关系的消灭。夫妻关系的确立始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的消灭。(2)法定和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两种方式。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些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3)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从共同共有原理出发,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同样,夫妻对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夫妻分居后同样享有承担的义务。在实践中,夫妻登记离婚财产纠纷诉讼也必然会产生。但是,由于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形成的协议,是作为当事人登记离婚时,向婚姻登记定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而为其认可的。所以,该项协议效力上应该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除非当事人有证据可以证该协议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三)特殊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

  1、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分居表明夫妻间感情在疏远或变化,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收入归各自所有,而地台戏各自财产的处理,他方也不例外极少参与。关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债务的性质,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从夫妻分居后的债务特点来看,根据民法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债务的承担者一般为债务的主体,而分居后在债务的主体上、行为上具有单一性的特征,如果此时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损失来负担,既显失公平,也与权利征收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2)从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其第19条第3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我们由此可以推出分居后夫妻债务负担的原则,即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这样做,对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既方便、公平且可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离婚时在财产的处理方面往往发生争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既适用于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也适用于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隐藏、转移、变卖夫妻财产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不能由夫妻共有,而在婚姻法中的知识权的收益就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带来的实际收益,应该与夫妻共同所有。它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的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服务标记、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在形成在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对此是按夫妻共同财产悬赏是作为一方的精神财富不予分割?有的价值较大的知识产权收益,创造者为占为已有而不予转让,而夫妻其他的财产又极为有限,这样又该怎么样平衡,如何来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新《婚姻法》对此缺少详细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该规定只部分的解决了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

  3、继承或赠与的财产被抛弃问题。

  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国外《瑞士民法典》第230条规定(1)无配偶他方之同意,配偶一方不得抛弃,可能会成为共同财产,亦不刘承认不足承担债务的遗产。(2)配偶亦无法取得该同意,或他方无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绝同意的,配偶一方可诉其住所地的法院。又如《法国民法典》第1432条规定,遗产或遗赠已归属于不管理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只有该方有权承认或抛弃继承或遗赠,在此,无需取得到另一方的同意,由此可见瑞士与法国对比的态度是不同的。

  对于我国来说,我们应该把继承与赠与分开,区别对待。对于继承,如果遗嘱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已归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继承人对此不能抛弃,否则无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反之,遗嘱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其财产是个人财产,个人有权作出处分的决定,另一方不得反对。对于赠与的财产,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与继承不同,赠与是约定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订立或不订立合同,夫妻另一方无权干涉。但是如果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已归夫妻共同所人,因而一方抛弃无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因此最高人发法院应该在对新《婚姻法》作出解释哩,对上述内容以明确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减少纠纷,更好的维护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同的形式依法选择或约定的婚姻财产制,在适用上优于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只有在夫妻对婚姻财产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今后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新《婚姻法》在原来基础上进一步完美了约定财产制,体现了我国对婚姻契约性质的认可,并体现了婚姻个体领导追求自由和强调主观意志的趋势。

  (一)约定财产的范围、内容和约定的形式要件。

  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允许约定的财产范围是宽泛的,内容是多样的。具体来说,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其来源或性质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归一方个人所人。总而言之,约定的内容要由夫妻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依法设立,而且夫妻双方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约定而设立财产关系且应以配偶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从国外立法的惯例来看,各国对约定的时间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契约可在婚前或者婚后缔结,如瑞士、德国:有的规定必须在婚前订立,如法国、日本。依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授权性规范,在约定的时间上没有限制性规定,则可以理解为既可以在结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约定。我国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作出了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它是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做的目的有得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时处理案件,减少纠纷,严肃夫妻财产的约定,保证民事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亦称法律的后果,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依法订立的夫妻财产的约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形。

  1、对内效力,夫妻就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便在夫妻间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应当然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约定,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行为规范的要求其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1)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必须是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2、对外效力,它是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1)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根据这一规定,约定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相对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的效力是特有的。(2)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相对人一方遥财产清偿债务,当相对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可以要求相对人的配偶的财产清偿债务。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三)关于特殊情况下的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家务劳动价值在法律中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在婚后为家庭付出的劳动和代价是很大的,绝大多数女性婚后不得不把人生大量的黄金时间、精力奉献给家庭、丈夫和孩子。随着人们观念的改变,对于一方所付出的家务劳动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把本应该属于妇女应得的财产,用法律的形式规范起来,从制度上加以保证,达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但是,这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仅为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下不存在此类补偿问题。当然,要想主张这种补偿的请求,必须是自己为婚姻尽了较多的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

  (四)约定的变更与解除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当夫妻财产纠纷发生后,很难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且在执行法律的问题上过于保守,存在不灵活性,对此有必要对约定可以变更、解除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可以变更和解除。约定订立后经过一段时间,各种情况都可能发生变化,比如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身体健康、家庭成员等状况以及夫妻感情等方面发生变化。所以我们对这些变化,在立法上要制定相变通的规定,对于灵活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维护双方的意愿,及其个人利益都有其重要的作用。

  《婚姻法》的修改,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和人们现实生活的需要,对于更好的解决夫妻财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我认为鉴于《婚姻法》与人们的生活紧密相关,我们还是应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其进行完善与补充,以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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