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爱人早逝,其有三子,长子李大,次子李耳 ,三子李山。长子李大于2004年先被继承人亡故,其媳张某自丈夫去世后,便与李耳、李山一起承担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但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有收入和自理能力,较少向儿子及儿媳提出经济或劳务上的要求,儿媳张某也如小叔子李耳、李山一样平常不断前往被继承人的住处探望老人。只是在被继承人李某临去世前三、四个月,李某因病住院累及子媳,直至亡故。儿媳张某不仅在老人生病疗养期间与李耳、李山轮替伺候,还承担了老人三分之一的丧葬费。后在处理老人的遗物时发现有三万元现金,但李耳、李山持有该三万元后不同意分配给张某,形成纠纷,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分歧意见: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享有继承权。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其与李某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姻亲关系,是基于张某与李某的长子李大的结婚事实而产生的。在李某的长子李大亡故的情况下,这种姻亲关系也随之消灭,则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在法律上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但张某并未因不用承担义务而放弃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而是在事实上承担了其丈夫应尽的义务。国家为鼓励这种行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二条)。故,张某享有继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让其据此分得一部分遗产,这恰好也体现了我国民法所强调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述,作为丧偶儿媳的张某本无赡养李某的义务,其对李某不尽任何义务都不会受到法律的责难。但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那么在法律上也就应当让她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合乎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继承权,这种中国特有的继承制度恰能解决这一问题,这即顺乎人情,又符合法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该条的规定已有一定的滞后性,不适用当前的实际情况。因该解释出台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国民的养老问题主要满足于吃饱穿暖。至于亲情赡养、精神慰藉,当时考虑尚少。而如今,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完善,老年人生活条件多有改善,他们缺乏的不是物质而是精神慰藉,目前日渐增多的精神赡养案即是明证。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有收入又有自理能力,其在物质方面的需求并不大。倒是在儿子亡故的情况下,儿媳能去探视,这无异能给其极大的安慰。更何况儿媳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是故,应当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分配给其一份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但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丧偶儿媳享有公婆遗产继承权的法定条件是“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帮助”。具体而言是指经济上给予老人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把老人日常生活料理的井井有条。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上述要求。二、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不意味者她的行为在法律上遭到了否定。法律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还是持肯定态度的。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后项规定: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用该条,酌情分配给张某部分遗产,同样体现了我国民法所贯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若张某与其亡夫有子女,则张某与其子女代位继承分得的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强,设若张某无子女,则其分得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弱。这样,较之张某直接享有继承权更有利于处理此类纠纷。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同的原因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性质。法定继承是对已经亡故的被继承人意愿的一种法律推定,而继承权的享有则是基于同被继承人的血缘或身份关系。一般来说,一个家庭中,无论是感情交流,经济联系,抑或是从法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夫妻关系最密切,子女、父母次之,再次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也就存在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之别。因此,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尽管他们没有做出如何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但从他们的亲属关系和生前的思想感情出发,推定由他们最亲近的人继承。这符合人们生活的一般情理,也符合死者的意愿,更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作为儿媳,其与公婆在法律上几无权利义务可言,更何况是丧偶儿媳,其与公婆仅有的姻亲法律关系也随其丈夫的亡故而消灭。故,丧偶儿媳要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而言,要做到“视同己出”,这不是短期赡养行为所能达到的。
第二,量变与质变的比较。丧偶儿媳要质变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离不开赡养行为的量变。而在量变的过程中,被继承人无义务为丧偶儿媳创造让其尽孝道从而获得继承权的机会。也即让被继承人在有收入又有自理能力,且有其他子女赡养的情况下,放弃这些优越的条件去接受本无继承权人的赡养,这与长情相桲,也与现实不符。所以,我国司法解释法定了丧偶儿媳、女婿取得继承权应得到的“量”,即为老人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劳务。而关于精神慰藉则无法从客观上予以考量的。所以,司法解释关于丧偶儿媳、女婿取得继承权的规定仍具有其合理性。这种中国特色的继承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仍具有积极意义,并不因社会的发展而滞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