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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擅自出卖超过20年未分割的遗产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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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1980年原告朱某生父死亡,丢下年幼的原告朱某及胞妹。一年后朱某生母张女士与被告李某再婚,并于1982年生育一子,1994年8月,原告生母张女士与被告李某因小事扯皮自杀,同年腊月,原告外嫁他乡,次年二月,原告胞妹也出嫁,1998年被告李某再婚。在此期间,原告生父生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两间正房两间偏房一直供一家人居住,均无人要求分割遗产。2007年11月,被告李某未与原告及其胞妹等人商量,擅自将该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卖予本案第二被告范某,并与范某签定一买卖房屋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范某交付了三万元的房款给被告李某,李某也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范某,范某虽已搬进了该房屋居住但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朱某知道继父擅自卖房情况后,遂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
争议
在本案的辩论过程中,对继父擅自出卖超过20年未分割的遗产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分歧的焦点就在于遗产超过了20年未作分割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李某认为:原告生父于1980年死亡,至今已远远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主张分割遗产,原告对其生父遗产的继承权已丧失,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原告生母于1994年死亡,至今也早已经超过2年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原告也未有任何关于遗产的主张,原告对其生母遗产的继承也丧失了胜诉权。故此,原告对其生父生母的遗产不再享有权利,被告李某将该房屋出卖也就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范某认为:买卖的房屋一直是被告李某一家人居住,在签定合同时,李某也未说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范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的所有权者为李某,李某有权处理其财产。再者,范某已经向李某支付了房款三万元并已经搬进了该房屋居住,该买卖房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范某理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也就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原告认为:原告在其生父死亡时才几岁,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主张自身享有的继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成年时起算。对于原告生母的遗产,虽原告早已外嫁并未主张分割,那是因为遗产一直供被告一家人居住才没有主张的,但是这并不妨碍原告对其生父生母遗产的继承,被告擅自出卖遗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买卖合同当然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无效。
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同时,该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在本案中,原告生父生母的遗产供其一家人居住,不宜分割,在事实上也未作任何分割,其遗产理应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这种共有状态一直持续到处理遗产时止,这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了。再者,原告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所以原告仍然享有继承权,被告擅自出卖遗产属于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这样的话,被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要经过原告朱某等权利人的追认或者被告李某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方可认定为有效。本案显然没有这两种情况,故法院应认定该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对于被告范某主张的善意取得,我认为是不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遗产房屋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即使受让人范某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因受让人范某在交付房款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范某也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于范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范某可以向有过错的被告李某主张赔偿损失。
本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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