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6日,齐孝宗(化名,下同)需外出前往新疆,遂向柯克尼借来渝G151XX号小轿车,途中又交与有驾驶执照的鲁支流驾驶,富贵碧随同乘座在该车内。当车行至四川省某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齐孝宗、鲁支流、富贵碧均死亡。次日,四川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鲁支流负事故全部责任。2003年7月22日,柯克尼分别与齐孝宗、鲁支流的亲属达成协议,由柯克尼各赔偿齐孝宗、鲁支流的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等10000元,柯克尼未能与富贵碧的父母、妻子、女儿(以下简称四原告)达成协议。四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柯克尼和齐孝宗的父亲、妻子、儿子(以下简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渝G151XX号小轿车属柯克尼所有。因富贵碧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81380元。齐孝宗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但未指定受益人,齐孝宗死亡后,其妻子在该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金50000元。齐孝宗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请求公正判决。重庆市三中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四原告因富贵碧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81380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50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继承法》第33条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富贵碧经齐孝宗同意乘座该车,二人形成了无偿搭运关系,齐孝宗将车交与鲁支流驾驶,二人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鲁支流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富贵碧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鲁支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鲁支流驾车系为齐孝宗无偿帮工,故应由被帮工人齐孝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齐孝宗也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齐孝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齐孝宗生前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未指定受益人,其死亡后所获保险费应属遗产,对该部份遗产,齐孝宗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共同在该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柯克尼将属己所有的小轿车无偿出借给齐孝宗,即对车辆丧失了实际控制管理权。柯克尼既不是此次运行的支配人,也不是此次运行利益的享有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垫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