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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素芬、辛禹慧与被告辛时和、吴茂菊继承、房屋确权,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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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彭法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谭素芬,女,生于1973年11月2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下岗工人,住本县矿业公司职工宿舍3-1号。
原告辛禹慧(谭素芬之女),生于1998年8月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本县矿业公司职工宿舍3-1号。
法定代理人谭素芬(辛禹慧之母),身份如前。
委托代理人冉武,系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时和,男,生于1940年8月12日,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退休干部,住本县武装部宿舍楼3-1号。
被告吴茂菊,女,生于1942年8月2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子兰,系重庆市彭水县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素芬、辛禹慧与被告辛时和、吴茂菊继承、房屋确权,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益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照奇、赵亚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素芬,原告辛禹慧的法定代理人谭素芬及委托代理人冉武,被告辛时和、吴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素芬、辛禹慧诉称,1997年10月17日原告谭素芬与辛胜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辛禹慧,现已7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彭水县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3-1房屋一套,及有股金和存款等。2005年3月15日辛胜因患肝癌医治无效死亡。辛胜在治疗期间,其父辛时和在辛胜手中拿走房产证和存折。辛胜死亡后,又在彭水县矿业公司领取抚恤金23760元、丧葬费4000元和一次性工资补贴6580元。辛胜在危难情况下立下口头遗嘱:“房子和股金由辛禹慧继承”。但辛时和所领取的抚恤金及拿走的房产证和存款,经多次协商仍不归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辛禹慧享有房屋(价值3万元)、股金3万元,及对一次性工资补贴6580元等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50%的所有权;2、原告辛禹慧享有抚恤费23760元的所有权和房屋、股金各50%的继承权;3、被告辛时和返还原告辛禹慧的房产证,并支付原告辛禹慧的抚恤费,所侵占的遗产用以分割;4、原告辛禹慧享有的抚恤费和继承的遗产及其他财产,均由原告谭素芬代为行使保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谭素芬与辛胜于1997年10月17日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二原告系母女关系。
3、全额集资建房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乌江矿业公司3-1号房屋属原告谭素芬与辛胜的夫妻共同财产。
4、乌江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截止2005年8月,辛胜在乌江矿业公司的股金31179.32元。
5、领条二张。证明:辛时和领取辛胜抚恤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工资补贴的事实。
6、辛胜的劳动手册。证明:辛胜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9年4月。
7、原告谭素芬的陈述。证明:其与辛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情况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8、证人周庆国、王云成的证言。证明:辛胜病重时曾立下口头遗嘱:“房屋和股份归辛禹慧所有”。此遗嘱只对辛胜所有的部分有效。
9、辛时和、吴茂菊的留言条。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辛时和、吴茂菊辩称,1、诉争的房屋系二被告出资购买,而不是原告谭素芬与辛胜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谭素芬与被告辛时和以及公司全体股东已共同对股份3万元和抚恤金23760元的归属、管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归辛禹慧所有,由辛时和管理;3、6580元是一次性死亡救济金而不是一次性工资补贴。故,不是原告谭素芬与被告辛胜的夫妻共同财产,谭素芬无权享有50%的份额;4、辛胜将房屋3-1全部遗嘱处分给辛禹慧所有的行为无效;5、辛胜死后用去安葬费29582元,而矿业公司给辛胜的安葬费却只有4000元,对于超支的25582元,应由原告谭素芬分担;6、原告谭素芬在辛胜死后在辛时和处领走18200元的银行定期存单,应用于弥补超支安葬费的差额。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人对朱金华、周庆国、庹德常、辛力、谭兴和的调查笔录,及彭水县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集资建房的缴款人系被告辛时和,及集资自愿、不集资就没有房的购房原则;房屋竣工后由辛胜之兄辛力、刘卫明居住;辛胜与父母没有分家的事实。
2、证人马学慧“证实”、彭水县乌江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矿业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辛胜的工资收入,及辛胜无力买房的事实。
3、《明细帐》。证明:被告辛时和经手辛胜资金的收、支情况。
4、照片12张。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同住没有分家的事实。
5、彭水县矿业公司《章程》、彭矿司(1997)4号文件。证明:股金系辛胜工龄折算入股,集资建房的时间为97年7月1日,所以股金和房屋均系辛胜婚前财产。
6、《股东会议》。证明:辛胜病故后的安葬费、抚恤金及股金的领取与处分均经股东会议、谭素芬签名同意,应由被告辛时和保管。
7、《收据》二张。证明:被告辛时和持有收据,故系其分二次交纳了集资建房款31500元,而不是原告夫妇所交纳。
8、《保险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辛时和用自己和辛胜的资金给辛禹慧购买人身保险的事实。
9、证人辛力、辛建的“证实”。证明:矿业公司宿舍楼3-1的房屋系父母购买,并且所有权系父母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彭水农业银行查询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该回执载明:2005年3月11日辛胜之嫂刘卫明用本人和辛胜的身份证及密码支取辛胜存款二笔,共计35700元(2004年10月6日存入20700元、2005年1月28日存入150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7、9所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持异议。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所需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另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3、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效力均持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侵犯了原告辛禹慧的合法权利。双方对本院查询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3月15日原告谭素芬之夫辛胜病故,病危时口头遗嘱:县矿业公司职工宿舍3-1号房屋和公司股份归女儿辛禹慧所有。2005年3月16日辛胜所在单位县矿业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丧葬费4000元包干使用;2、一次性救济金6580元;3、抚恤金按2004年渝劳社办发(102)号文件最低工资标准330元的50%计算至辛禹慧18周岁止;辛禹慧继承其父辛胜股金及抚恤金并由辛时和管理。原告谭素芬,被告辛时和、吴茂菊及辛力(二被告之子)均在该决议中签名。
1989年辛胜与水泥厂签定劳动合同,1997年7月1日辛胜所在单位县矿业公司集资建房,1997年10月17日原告谭素芬与辛胜结婚,婚后与辛胜父母同住矿业公司老宿舍,1998年8月26日生育女儿辛禹慧。1997年7月24日辛时和以辛胜的名义向矿业公司交纳了集资建房款6500元,1997年12月26日辛胜与单位矿业公司签定了《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1998年2月20日辛时和以辛胜的名义又向矿业公司交纳了集资建房款25000元,1999年3月24日以辛胜名义办理了矿业公司宿舍楼3-1的房屋产权证,之后由辛胜之兄辛力居住至2002年,期间原告夫妇仍与二被告同住矿业公司老宿舍。2002年辛力从涉案房屋搬出以后,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同时进入该房屋居住。2005年二被告另购有新房,将主要生活用具迁入新居县武装部职工宿舍楼,原居住的房内仍留有部分生活用品。2005年9月原告谭素芬将房屋锁更换,引起纠纷。
2005年3月16日辛时和领取抚恤金23760元;丧葬费、救济金10580元; 2005年3月11日被告辛时和、吴茂菊儿媳刘卫明持辛胜和本人身份证及密码在县农业银行北门营业所支取了户名为辛胜的存款二笔,共计35700元(2004年10月6日存入20700元,2005年1月28日存入15000元),之后刘卫明将该款交被告辛时和保管;辛胜生前直接交辛时和的存折金额7000元;退辛胜的保险金1000元;股金分红9312元。共计87352元。
另查明,辛胜生命垂危口头遗嘱:矿业公司宿舍楼3-1的房屋由辛禹慧继承时,有所在单位职工周庆国、王云成、豆绍敏在场。
审理中,二被告提供证据并认为,辛胜病重治疗期间,辛时和支付医疗费用等8864.60元(其中到重庆治病的住宿、生活费625元,检查费360元无发票)。辛胜病故后支付安葬费29582元(买地、棺材、包坟等13265元;花圈、火炮、烟等生活开支16317元,其中4050元无发票和收据);做拜台支付500元;2005年3月-2006年4月辛禹慧生活、教育、医药费开支2696.70元;为辛禹慧购买人寿保险二份计60000元(2005年3月14日50000元,2005年8月30日10000元)。以上共计支出101643.30元。而原告对被告所列的费用支出持异议,认为安葬费中有立碑、包坟、安葬生活等22396.50元用途不合理。另外安葬费已按各自的人情数分摊;辛胜到重庆的医疗、生活费、检查费1872.60属不合理开支;辛禹慧高钙片、中西药130.70不合理。并坚持保管为辛禹慧购买的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房屋以登记确认其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即矿业公司宿舍楼3-1号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辛胜,该房系辛胜所在单位集资建房而获取购房的资格,办理房屋登记时已与原告谭素芬结婚,该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原告谭素芬与辛胜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辛胜只能处分与原告谭素芬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即50%,其余50%属原告谭素芬所有。所以,辛胜病中口头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部份有效,部份无效。即辛胜口头遗嘱处分房屋属于自己的50%由女儿辛禹慧继承,是在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且有两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因而有效;辛胜处分属原告谭素芬50%的部分无效。辛胜死亡后,原告谭素芬对矿业公司宿舍楼3-1房屋,也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与辛胜夫妻共同财产50%的份额;原告辛禹慧按辛胜口头遗嘱享有50%的继承份额。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问题,被告辛时和持有收条,且有周庆国、朱金华、庹德常证言,说明二被告出资购房的事实客观、真实,对此属于原告谭素芬、辛胜购房所欠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辛胜病故,原告谭素芬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对二被告所欠出资购房款31500元中50%,即15750元的偿还义务;原告辛禹慧继承了50%的房屋份额,即负有15750元的偿还义务。根据彭水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有由辛禹慧继承其父辛胜股金及抚恤金并由辛时和管理的内容,原告谭素芬,被告辛时和、吴茂菊及长子辛力均在该决议上签名,可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当时原告辛禹慧不满7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谭素芬签名代理民事活动合法,又符合公司法关于转让股金的法定程序,故《股东会议》决议有效,股金仍应由被告辛时和代原告辛禹慧保管。被告辛时和经手保管的现金共计为87352元,支出的费用中有辛胜病重治疗期间辛时和支付医疗等费用8864.60元,虽然到重庆治病的住宿、生活费625元,检查费360元无发票,但客观事实存在,应予认可。辛胜病故后支付安葬费30082元,其中买地、棺材、包坟、做拜台元等13765元,有8105元原告谭素芬持异议;花圈、火炮、烟等生活开支16317元中,有14291.50元原告谭素芬持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国家有指导标准并从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出发,原告谭素芬提出的异议均成立,故支出的30082元中只能认定7685.50元。2005年3月-2006年4月辛禹慧生活、教育、医药费2696.70元,属于正常开支,应当认可。被告辛时和为辛禹慧购买人寿保险二次共60000元,购买时虽未征求原告谭素芬的意见,但诉讼中原告谭素芬坚持要求保管该保险合同,应视为其对被告辛时和为辛禹慧购买的保险合同的追认,作为原告辛禹慧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兼有义务代为妥善管护辛禹慧的财产权益,故保险合同应交由原告谭素芬保管,前述认定辛时和共计支出为79246.80元,从其保管的现金总额减扣后的余额为8105.20元,此余数虽远小于原告辛禹慧的抚恤费金额,但原告辛禹慧享有的保险合同利益却远大于缺差的抚恤费利益,为了保证原告辛禹慧的健康成长,将此8105.20元作为抚恤费处理更为妥当。故,不属辛胜的遗产,应由被告辛时和、吴茂菊支付给原告辛禹慧。抚恤费虽协议约定由被告辛时和代管,但原告辛禹慧在父亲故去之后随母亲生活,而原告谭素芬现无相对的固定收入,为保障原告辛禹慧的正常生活,此8105.20元由原告谭素芬代管既于法不悖,也于理相通。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水县矿业公司宿舍楼3-1号的房屋一套,原告谭素芬、辛禹慧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辛时和、吴茂菊应将该房的房产证交由原告谭素芬、辛禹慧持有。
二、由原告谭素芬还付被告辛时和、吴茂菊的购房出资款15750元;原告辛禹慧还付被告辛时和、吴茂菊的购房出资款15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辛时和、吴茂菊经手的因辛胜病故后的抚恤费8105.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辛禹慧支付,在原告辛禹慧未成年前由原告谭素芬代管。
四、被告辛时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为原告辛禹慧购买的人寿保险合同二份(60000元),交付给原告谭素芬保管。
五、股金属原告辛禹慧所有,由被告辛时和代管。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其他诉讼费1850元,共计5070元。由原告谭素芬、辛禹慧负担2500元,被告辛时和、吴茂菊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益林
审 判 员 蔡照奇
审 判 员  赵亚雪
书 记 员  艾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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