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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与女儿车祸身亡,死去的女儿仍是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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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向某某与戴某某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儿戴女。1997年11月28日,戴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鸿寿养老保险”,其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均为戴某某。2004年8月4日,戴某某与戴女在乘车途中因交通事故,父女二人溺水身亡。戴某某生前有父亲戴父、母亲戴母及妻子向某某。同年9月28日,向某某持戴某某投保的保单及死亡证明等相关证件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保险公司于同年12月2日依据向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将戴某某投保应赔偿的保险金112820. 50元给了向某某。戴父、戴母得知此事后,要求向某某分给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保险金)份额未果,遂于2005年3月2日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向某某、保险公司连带给付其应得的遗产(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6410. 25元。向某某辩称,我向保险公司领取“鸿寿养老保验金”112820 .50元是正确的,该保险金不应分割给戴父、戴母二人,请求驳回戴父、戴母的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某某给付戴父、戴母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6410 .25元;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三中院提起上诉,称:l、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戴父、戴母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2、我公司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戴某某的继承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原审判决判令我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重庆市三中院判决: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本案民事判决; 二、由向某某给付戴父、戴母保险金共计人民币564IO .25元。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戴某某生前向保险公司投保“鸿寿养老保险,”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其本人。戴某某及其戴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按规定戴某某投保理赔的“鸿寿保险金”应为遗产。根据规定,应当确定戴女后于父亲戴某某死亡。故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戴父、戴母及向某某和戴女四人,其投保理赔的“鸿寿保险金”应由四人继承,应将112820 .50元遗产平均分成四份,由于戴女也死亡,只有其母亲向某某是戴女的法定继承人,戴女所得份额应由向某某继承。
《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丧失受益权,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戴某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其死亡后,保险公司在审查了向某某申请理赔的有关文件后,将戴某某所投保的“鸿寿养老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其妻向某某,该公司已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理赔义务。保险公司负有向戴某某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没有义务要查清戴某某到底有多少继承人。故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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