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母亲李某与大儿子王甲一起与85年承租房管局公房。(其丈夫已于85年去世)王甲86年结婚,同年,其妻刘某的户口迁入。87年王甲的儿子王小某出生,并做了相应的户口变更。当时户口本上户主为李某,其他家庭成员为王甲、刘某以及王小某。
99年房改,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承租公房的全部产权。王某、刘某在《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签名同意李某购买。在购买过程中,实际利用了李某的工龄并享受了相应的优惠。(因李某工龄最长,依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工龄越长,享受的优惠越大,但最长不超过25年)产权证上只写了李某一个人的名字。2000年李某去世,户口做了相应变更。户主由李某更改为王甲。王乙自85年父亲去世后一直独自居住。现李某的小儿子王乙认为整个房产属于李某的遗产,要求继承,理由在于房产证上登记的只有李某的名字。而王甲则认为房屋应属于李某与王甲一家共有,析出王甲一家的部分之后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第一: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绝对性不绝对。
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问题在于,不动产登记是否是认定房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不管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还是《物权法》的相应条文,我们都可以得出结论,不动产登记在我国具有公信力。《物权法》第十七条前句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既然如此,在本案中,是否应该直接依据公信力原则,而认定争议房屋属于李某所有,整个房屋属于遗产呢?个人以为:不尽然。其实在《物权法》中的同一条也是做了明确规定的。《物权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发生了错误,那么应该容许权利人通过举证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既然《物权法》含有公信力原则,同时规定权利人又能通过举证推翻登记簿,会不会同一个案件得出截然相反的答案。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公信力通常与善意取得联系在一起,因为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簿的公示,即便实际情况与登记簿不相符合,法律也对该善意第三人给与保护。这也可以称之为不动产效力的绝对效力。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公信力的对象是其他人,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来说,限定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只有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法律才会考虑到社会交易的成本以及社会的稳定,做出不利于实际权利人的判决,同时给与其相应的救济;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实际权利人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权利的归属从而解决争端是很合理的。实际上,这种做法也是一直存在的。最常见的是在婚姻案件之中。比如夫妻双方在婚后所购买的房产,如果不存在约定的话,按《婚姻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登记时只登记了一方姓名,只要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在离婚时同样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而不考虑不动产登记簿只登记了一个人。在继承案件也是如此,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某一方继承人擅自对遗产做了变更登记,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析产时同样应认定遗产属于共同共有。这在《婚姻法》以及《继承法》的法条、司法解释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中都可以得到证实。
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绝对性并不是绝对的。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要保护的前提下,维护不动产登记的绝对化是绝对必要的,但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则应该根据不动产的实际情况来认定产权人,允许实际的权利人通过举证来否认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即便房产此时只登记在一人的名义下,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实际上属共同财产的话,仍然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由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属于单纯的析产纠纷,应容许实际的权利人通过举证来证明自己的权利。
第二: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所有权人。
在本案的现有证据中,能否推出王甲属于实际权利人呢?由于争议房产属房改公房,需要结合房改的相应政策,考查考察争议房产的来源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才能做出全面的判断。
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特定性使其明显区别于一般的私房买卖, 它主要是针对困难户、特困户或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 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 这是由公有住房原有的福利性决定的。职工家庭成员作为全社会的一分子, 均享有社会福利, 所有的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 而不是从户主那儿取得承租权。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 条的规定: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的, 在租赁期内, 该承租人死亡, 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 应当准许。”其次从马克思主义再生产理论的角度来看, 这也是为社会主义劳动力再生产所必需。“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是和人口的生育以及维持人的生物体的生存联系在一起的,另一方面也是和人的欲望的满足以及个人的全面发展联系在一起的, 包括劳动者体力和精力的恢复, 劳动者的训练和培养, 以及劳动力的延续, 这就要求劳动力的再生产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当原本分配给劳动者作为再生产生活资料一部分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劳动者时, 出售的对象自然应该是劳动者的家庭。相关的原则在南京市房改的实施方案中也有体现。《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2-6-14)第四部分 “买房给优惠”中明确约定“职工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房,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次。”《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1995)47号及附件)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中低收入职工,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套。” 在《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中,同时对购房所能享受的折扣做了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每户购房时,按一人工龄计算,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 的折扣。工龄可以新分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户籍中工龄最长的一人(其配偶不得在 其他户籍中作为最长工龄人)计算”。这点从《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也可以得到证实。直管公房买卖中家庭协商证明是必备条件,而普通商品房则不存在这项要求。只有全部共住人同意,才有资格购买房改房也从侧面证实了房改是国家给予居民的一种优惠。这种优惠只给予给困难家庭,而非个人。
本案中李某自86年开始就一直与王甲一家居住在一起。该争议房产的实际居住者是四人,即:李某、王甲、刘某以及王小某。四人的户口都在该争议房产之内。另外,该争议房产的取得实际上也是利用了所有家庭成员的资格。根据《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 第十条的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按建筑面积计算。。。家庭成员较多的也可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为控制标准。超过购房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部分,不享受现住房和工龄折扣,再超过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该争议房屋实际面积达到50㎡左右,远远超过规定的24㎡,很显然,李某个人是不可能买到如此大面积的公房的,而且当初购买的价格也正是由于考虑到同住的王甲夫妻的情况才享受了现在的购房优惠。
物权法中有“谁投入谁受益”的利益个体化原则。该原则要求不论以何种形式的投入——只要具有货币价值——都应得到相应的权益。该争议房产中所有共住人的权益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购房的优惠。王甲一家理应与名义所有人李某一样享有对该房屋的产权。如果认为房产证上的所有人是独有产权人的话,也是与房改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国家房改目的在于“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2-6-14)),相关的表述在《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南京市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调整2000年度房改有关政策的通知》等文件中都有体现。若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就属于谁所独有,则可能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实际的居住困难。《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中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公房不得出售。该争议房产应认定为李某与王甲一家所共有,李某仅是所有人的一个代表。
第三:房改房产权应属于共同共有。
关于房改房的产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一直存在争议,个人以为,可以对比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来予以辨别。按份共有最大的特点在于按份共有人无条件地享有分割请求权, 可提出共有关系废止的请求, 将整个共有物进行分割, 以形成单独所有权。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最主要的特性在于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的需要。如果将房改的房产作为按份共有财产,则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处置自己的应有部分,如果家庭成员中一人将自己的应有部分转让于家庭成员以外之人, 此人将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在该已购公房中,对整个家庭的安定生活将造成极大的影响。这不但违反常理,也是与房改证词以及相关法律相违背的。第一, 如前所述, 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家庭, 每一个家庭成员对购置公有住房均有贡献, 这就决定了购买公有住房后的产权应归家庭成员共有。在日常生活之中,每个成员共同对房产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家庭购得房产之后的处分应征得全体共住人的同意。正是由于将房改房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中第七条明确规定“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公房不得出售。
房改房在解决了很大部分困难民众的住房问题的同时,也遗留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既需要考虑现在的法律法规,跟需要结合当初的实际情况,以期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