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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抚养女儿三上法庭 法院认定子女抚养不可"轮流坐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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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

小静(化名),一个10岁小女孩,父母离婚后为了得到对小静的抚养权从去年至今三上法庭。8月25日上午,根据小静的长期生活习惯及本人愿望,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终审,撤销一审变更静小为生父抚养的判决,改判驳回小静生父变更女儿抚养的诉讼请求。 

1998年5月,宣威市的陈先生和高女士喜结连理,同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小静。因生活琐事,陈先生和高女士之间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0年3月初,两人法庭离婚。同年3月27日,宣威市法院一审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所生女儿小静由母亲高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静年满18周岁,陈先生享有探望权。

2007年9月28日,陈先生将小静接到曲靖生活五日,引发了随后一系列诉讼。以为孩子“失踪”,高女士向警方报案。同年10月10日,高女士以陈先生的行为给女儿小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由提出起诉,要求判令中止陈先生的探视权。陈先生于同月18日提出反诉。认为自己有固定的居所、稳定的经济来源和较宽余的时间教育抚养女儿,反诉请求判令其抚养女儿。宣威市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女士和陈先生双方经济收入均较好。经法庭调解无果,判决驳回高女士的诉讼请求和陈先生的反诉请求。

一场沸沸扬扬的“抢”女儿纠纷,结果又回到起始点,无奈的陈先生于今年1月8日再次走进法庭,直接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判令女儿随其一起生活。陈先生认为,小静已随母亲高女士生活了十年,就是“轮”也该轮到自己抚养女儿了。

在宣威市法院少年法庭调解中,由于双方都坚持要亲自抚养女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庭一审审理认为,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但各自履行抚养责任的方式因家庭情况而异。离婚后,孩子应跟随一方生活,由其负责抚养,另一方可以采取不妨碍孩子健康成长的方式尽自己的责任。同时,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根据陈先生和高女士各自的工作、生活条件,小静随陈先生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陈先生与高女士所生女儿小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陈先生负责抚养。

一审判决宣判后,高女士以子女抚养不能搞轮流坐庄提出上诉。在曲靖中院的一份询问笔录中,小静告诉法官,“我爱妈妈,妈妈爱我。我只愿与妈妈一起生活。”

曲靖中院少年庭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依然未达成协议。

曲靖中院二审认为,高女士和陈先生均有抚养小静的经济条件,但小静在双方离婚后的较长时间一直跟随高女士生活,与高女士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改变抚养环境对小静的学习及身心发展将带来一定的影响,且高女士在抚养小静的多年中不存在对小静有不利影响的情形存在,小静也表示只随母亲生活,故应维持小静一直由母亲抚养的实际。据此,二审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先生要求变更女儿静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子女抚养不可“轮流坐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 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本案中,从客观上将,高女士与陈先生离婚后,小静一直随高女士生活至今,已适应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从主观角度考虑,10岁的小静明确表示愿继续随高女士生活,应尊重其意愿。

二审承办法官认为,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双方实际情况,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

离婚后,非抚养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非抚养方应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具体情况有四类情形,即: (1)原抚养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原抚养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从上面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陈先生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均不存在,不能以“轮流坐庄”的方式判决孩子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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