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小龙(未成年)。1997年6月,徐某某在美国塞班打工,2001年9月从美国回来。在此期间,张某因患乙型肝炎病症而接受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均已支付。
此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徐某某自1997年6月11日到美国打工后每年净收入5万多元,但其打工几年来从未寄过一分钱给他。同时张某还陈述,其在徐某某到美国打工时就患了乙肝,所用的医药费及平时的生活起居的费用均由亲友资助。……目前,其待业在家,无固定收入,同儿子的生活起居费用全部由其父母承担。……现徐某某又想一走了之,其生活起居将受到严重影响,故要求徐某某给付扶养费和医药费26340元。
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医药费票据,以及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称:张某原系该公司职工,因患病毒性慢性肝(炎),于1997年8月离开公司,至今在家休息。此外,张某还提供了一份其子小龙要求其母徐某某给付抚育费,徐某某同意给付抚育费的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以及一份生效的由徐某某给付其子抚育费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徐某某未对家庭尽到责任。诉讼期间,经鉴定,张某未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虽然在外国打工,但也时常寄钱回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应否支持原告张某主张需要其妻子徐某某扶养的诉讼请求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因患病治疗以及与其子共同生活花去相关费用系客观事实,而且徐某某具备扶养能力。对此已由原告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患有乙型肝炎病症,但尚未具备需要妻子徐某某给予扶养的法定条件:一方面,张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因病不能从事劳动或已暂时失去了劳动能力;另一方面,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因治病而负债及徐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夫妻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等情况下,有能力的另一方才负有扶养义务。故对张某要求徐某某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评析]
笔者认为,结合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可以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为:1.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应当具备哪些条件;2.张某是否具备需要徐某某扶养的条件;3.张某提供的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于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及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之间互相存在的扶养义务,以及一方不履行该义务时对方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是,由于这一法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在何种情形下夫妻一方需要扶养,而对方必须履行扶养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综合权衡双方利益以及价值取舍的角度出发,以达到准确适用上述法条的原则性规定,并力争做到公平、合情、合理的目的。
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仅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的原则。换言之,在适用婚姻法处理关于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案件中,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一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对方的履行能力。
笔者认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扶养是指养活。因此可以说,夫妻之间的扶养就是夫或妻一方养活对方。我国婚姻法中所指的扶养,则是指夫妻在生活中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从这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我们认为,夫妻之间存在扶养义务的前提必须有两个条件,即应当以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对方确实具有扶养能力为限。所谓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等。对方确实具有扶养能力,则是指该当事人自身必须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或者经济条件,并且可以通过物质上的资助等方式使另一方能够生活(当然,如果能够同时考虑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抚慰和照顾则更应为全社会所提倡和发扬),摆脱困难境地。而且,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夫妻之间才互负扶养义务。
二、关于张某是否具备需要徐某某履行扶养义务的条件
本案中,张某患病、接受治疗并为此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均系客观事实。徐某某在外国打工有收入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这一事实也直接证明了徐某某具备扶养能力。然而,根据张某提供的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说明张某在1997年8月离开该公司之前,其应该是在该公司工作过并且有收入。
更为重要的一点,张某向法院起诉时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其所用的医药费及平时的生活起居费用均由亲友资助。目前(指起诉时)的生活起居费用全部由其父母承担。从这些陈述看,虽然民事诉状系由他人代书,在文字上可能与张某的口述内容有些不同,但至少还可以证明张某当时在主观上认为他的陈述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结合张某在1997年8月之前在某公司工作有过收入、张某因病治疗的费用由其亲友资助并已支付完毕,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需要徐某某扶养的证据等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判定张某并不具备需要徐某某履行扶养义务的条件。
三、关于对张某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否采纳问题
关于张某提供的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张某以该民事调解书中徐某某同意给付其子小龙抚育费的事实,进而主张徐某某未对家庭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是否应当采纳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根据该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对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通过司法认知的方式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对该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份判决书,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徐某某未对其儿子小龙履行抚育义务。但是,由于这一事实与张某主张需要徐某某扶养的待证事实系两个不同的事实,而张某提供的该份民事判决书又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加之前面所分析的张某不具备需要被扶养条件的具体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对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张某存在需要徐某某扶养的这一事实的依据。
[余论]
笔者认为,无论是张某因病需要治疗抑或其与小龙共同生活需要相关费用,对于曾经资助过张某以及小龙的亲友抑或其他人而言,这些人确实发扬了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优良传统和美德,对此不仅应当褒扬而且也应为全社会所提倡。对于徐某某来讲,其作为一个妻子、母亲则更应当扪心自问。然而,由于张某不具备需要扶养的条件,故即使徐某某具备扶养能力,法院也不能支持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已在前面进行了分析。在此不予复述。
笔者还认为,从道德角度讲,一般情况下,夫妻之间的扶养纠纷很少发生。而站在法律层面看,夫妻之间为扶养问题诉至法院的则更为罕见。本案的发生固然与张某因生病治疗以及生活需要支出相关费用这一原因有关。但毫无疑问,也与徐某某长年在外国打工,在客观上没有对家庭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有重要关系。当然,夫妻双方之间缺少沟通、交流以及理解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由此,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同时引申出了一个发人深思并值得研究的道德和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