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由受虐待到受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的权益,现在很多的国家已取消非婚生女子的称谓,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称为子女,让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完全平等。此举彰显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发展趋势。随着我们这个社会和法律的健全、完善,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将会实现最大化,我们整个社会和法律将会更加健全、完善,直至成熟。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法律权益;保护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转变,同居、试婚、一夜情、特别是婚外情现象屡有发生。由此导致的私生子女成为社会一个严重的问题。私生子女本身是不道德行为的产物,他们的身份一般是不公开的,这样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面而有效的法律保护。为了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应加强法制的健全,才能最大程度的实现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是与婚生子女相对称的一个法律概念,对其含义婚姻法学界似无争议 [1](p252) 。一些教材和专著中,对非婚生子女所下的定义大致相同。如“所谓非婚生子女就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外受胎所生的子女[2](p204)。”但若对这些概念仔细推敲,可以发现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不同的概念导致不同的外延,对非婚生子女含义的界定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我国婚姻法虽然采用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两个概念,但立法未对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任何界定。
二、非婚生子女地位之变迁
随着亲子法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也发生着变化,而促成这些变化发生的原因是复杂而深刻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是社会生活之反映与缩影。纵观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迁史,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1)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时期;(2)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萌芽时期;(3)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大发展时期。透过上述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迁史,可预见未来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发展趋势。
(一)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时期
从古代至中世纪,虐待、歧视非婚生子女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非婚生子女被认为是被诅咒之种子,没有部落亦无血统。当时的法律将私生子与强盗、窃盗列入同一范畴,将其当成“法外人”而处理。其结果,杀婴、弃婴颇为盛行 [3](p363) 。私生子得不到生父母的抚养、监护,亦无继承权。
造成非婚生子女悲惨命运的主要原因是当时占社会统治地位的宗教道德观及私有财产制度。前者主要表现在基督教强调一夫一妻制度的神圣性,婚外性关系被视为罪恶。罪恶性关系所生之子女,必须代赎父母之罪恶;后者则表现为私有财产制度。随着私有财产制的发展,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利益相互排挤、冲突。深受宗教道德观和经济制度影响的立法者往往更偏重婚生子女的利益 [4](p218) 。
(二)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萌芽时期
随着社会的进步,宗教道德伦理观念随之发生了变化。自中世纪以来至二十世纪前,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法律制度已逐渐受到修正。尽管各国改革步伐不一、内容不同,但都已由歧视、虐待非婚生子女转向提供有限的保护。
拿破仑的两句话表达私生子的命运:第一句是“知悉私生子之双亲,对社会并无益”;第二句话是“给私生子有继承资格乃违反道德[5](p72) 。”法国此后在立法上对私生子地位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英国于1926年建立了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嗣后结婚而取得婚生身份的准正制度。如果非婚生子女父母在该子女出生时与他人有婚姻者,即便其生父母日后结婚,该子女亦不能取得婚生身份,同时在抚养、监护、继承三方面予以规定。抚养方面,1561年立法赋予法院判决推定之父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权力;监护方面,1883年以后的判决、判例,上诉法院,甚至贵族院均持一致见解,生母有优于生父成为非婚生子女监护人的权利,确立生母对其非婚生子女具有初步的、排它的监护原则[6](p73) ;继承方面,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一向为人所否定。普通法上不仅不承认其继承权,对于立有遗嘱的财产,往往亦因公共政策法则、解释法则及证据法则运作之结果,牺牲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直到1926年才开始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间就无遗嘱财产存在有限度的相互继承权。
法、英两国在这一时期的立法足以说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教之受虐待时期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
(三)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大发展时期
在二十世纪初期,部分国家的立法就已经进入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大发展时期。这一时期非婚生子女立法的显著特征在于逐步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原则。
随着非婚生子女受保护程度的发展,子女利益逐渐成为各国亲子立法的基本原则。子女的法律地位首先取决于子女的最大利益,而不是其父母的利益。基于对此种价值判断的追求,各国均努力促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处于同等地位。在亲属法上,使非婚生子女能与生父母或生父母之血亲发生亲属关系;在继承法上,尽量使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与婚生子女的应继份相同。总之,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较之前有了较大的发展。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
我国《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该法条所说的“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俗称“私生子”。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其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享有以下权利:( l )要求生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权利。如果生父母或其中一方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权利;(2)非婚生子女的姓名权。在非婚生子女无认知能力时,由其生父生母协商确定。在其有认知能力时,自己可以做出选择;( 3 )非婚生子女有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 4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婚生子女有同等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等。对于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侵犯。
(一)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利
非婚生子女受抚养的权利对于保障非婚生子女健康无忧之成长至关重要。纵观非婚生子女地位之变迁史,可知非婚生子女受生父母抚养的权利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现今各国立法大都规定了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平等地履行抚养义务,并且构建相应的制度确保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我国婚姻法第 25 条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并规定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生存、受教育等基本权益难以保障,生父母逃避抚养义务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完善我国现行制度种种缺陷、以督促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具有重大的意义。
1.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程度
抚养程度即应给予抚养权利人抚养的水平、标准。我国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有请求生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第 21 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我国《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仅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等费用,二者的区别甚为明显。此种给予子女差别待遇的做法与我国立法确立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的原则相悖,并且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项目的残缺对非婚生子女基本权益所造成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立法应取消对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项目的限制,规定父母给予所有子女相同的抚养程度,以确保子女之健康成长。
2.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协议
抚养协议是生父母之间订立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及与子女抚养有关的契约。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若能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则可避免通过繁琐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子女刻不容缓的生存问题。但是此种协议能否发挥保护子女权益的作用,还取决于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未对此类抚养协议做出规定,实践中允许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但是由于立法未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一旦发生抚养纠纷,仍得经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鉴于此我国立法应对此类抚养协议做出规定,以便非婚生子女之基本权益得到迅速及时的保障。具体而言,立法不应限制抚养协议的形式,但同时规定以书面形式并经公证的抚养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3.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中的保障措施
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中的保障措施包括诉讼程序和临时措施这两方面。程序诉讼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单程序。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一般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因而适用简单程序;在临时措施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先予执行制度。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非婚生子女在判决前可申请法院对被告裁定先予执行,取得部分抚养费以解生存危机。上述两种诉讼制度在保障非婚生子女受抚养的基本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就先予执行制度而言,仍需改进。首先,先予执行制度只能解决子女生活的燃眉之急,而对判决能否有效执行毫无作用;其次,先予执行又可能因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无法实现。对非婚生子女而言,其自身正是因为生活困难而申请先予执行,如果让其提供担保,很可能使其得不到先予执行制度的保护。为了克服以上弊端,对父母子女关系确定的抚养诉讼,申请先予执行的立法不得授权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同时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诉讼允许法院依原告申请,责令被告提供抚养子女的合理费用。
(二)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都明确规定,非婚生了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这是因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与生父母有直接的血缘关系,是直系血亲。而且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社会的一个成员,是国家的一个公民,国家法律应当一视同仁,加以保护。当然,保护非女婚生子女继承权,并不是提倡生育非婚生子女。但是,犯错误的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非婚生子女不应承担责任。因而保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是公平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法条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该法条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该法条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
我国婚姻法第25条对非婚生子女的有关规定具有宣示性,但如何确保非婚生子女基本权益的实现立法未作任何规定。以下将就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这项基本权益的保障制度进行讨论。
1.非婚生子女监护问题
相对于婚生子女而言,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更为复杂。由于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婚姻关系的欠缺,其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十分困难。如何确定非婚生子女之监护人成为法律运用监护制度、保护非婚生子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前提。同时由于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间亲子关系的建立依赖于生父母身份的确认,因此立法必须对已确认生父母身份的非婚生子女监护人采取必要的政策和措施。以下将对生父母身份已确认的非婚生子女的确定问题进行探讨。
2.父母身份已确认的非婚生子女监护人之确定
①生母优先监护
历史上,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长期属于生母。一方面科技之不发达致使对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推定较为困难;另一方面传统的社会和道德观念都认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不应承担监护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立法基于对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的性别歧视以及男女不平等的原则,将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授予其生母。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准确推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已不再是科学难题。男女平等原则已成为社会努力实现的目标,但是在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问题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坚持生母优先于生父享有监护权。对此,我们认为应以子女利益为依据。从医学的观点,认为生母监护对未成年子女将来人格的形成与发展最有益,因此站在保护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立场由生母监护最为妥当。 [8] 但生母优先监护的做法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子女的权益。
首先,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母爱优于父爱没有科学根据。上述学者所依据的精神医学的观点,只是精神医学之一种见解,并未得到普遍认同。
其次,牺牲男女平等原则,并不能达到保护子女利益的目的。生父与生母同为非婚生子女之自然血亲,生父与生母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毫无差异。在男女平等原则与子女利益未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毫无牺牲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并非牺牲男女平等原则,让生母优于生父成为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才能达到使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目的。
最后,未区分生母与生父自身的具体情况,也未考虑生父与生母的主观愿望。如果将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优先给予母亲,则背离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综上所述,以子女的最大利益为立法原则,将非婚生子女的监护权优先给予其生母的立法是不足取的。
②生父母共同监护
一般而言,父母共同监护未成年子女,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最为有利的。从子女最大利益出发,生父母共同监护非婚生子女是最理想的监护类型。但是共同监护能否实现取决于生父母是否共同生活。如果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共同生活,则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切实可行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无共同生活,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实行共同监护则欠缺可能性。对未成年的监护主要是人身监护,被监护人需要监护人对其的日常生活进行照管,这就决定监护人必须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当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一方未与其共同生活时,此项监护职责便无法实现。如果生父母没有共同生活,则未与非婚生子女生活的一方便无法与同非婚生子女生活的一方共同行使监护权。因而生父母共同监护在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共同生活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
③我国婚姻家庭法之立法选择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之监护人未作规定。依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立法应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的监护人做出明确规定:父母间无婚姻关系的子女,只确定生父母一方身份的,由确定方行使监护权;确定双方身份的,如果生父母共同生活,则由生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如果生父母未共同生活,则由双方依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协议确定一方行使监护权。不能达成协议者,由法院依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从生父母中选定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生存、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情形下,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而对于生父母身份未确认的子女如何确定监护人却未作规定。与上述先进国家的立法相比,实属国家之失职,对生父母身份未确认的子女的保护甚为不利。因此加强国家公权力对此类弱势群体的保护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
结语:
人权思想、平等思想、血统思想的发展,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法律权益得到了有限的保护。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权利和利益给了一定的保护;但我国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只有不断健全现行的法律,建立切实可行的与非婚生子女法律权益保护相关的各项制度;才能使对非婚生子女法律权益进行保护的立法思想得以实现,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对非婚生子女法律权益的切实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