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拆迁安置的承租公房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一、离婚婚后购买公房如何分割案例基本案情
赵先生家住在站前街,1996年站前街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安置人口为赵先生及其前妻和其子小赵,被安置一套公有住宅二居室,承租人为赵先生前妻。1998年赵先生前妻死亡后,赵先生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名下,1999年赵先生与王女士再婚。2002年赵先生以成本价购买上述房屋,交纳购房款7万元。2006年8月王女士与赵先生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经王女士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总评估值为40万元。但是法院以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判决另案解决。
2008年王女士又起诉,说我与赵先生原系夫妻,后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对于我与赵先生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诉争房屋,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判决另案解决。现查明上述房产已于2002年由赵先生经手购得所有权,户名为赵先生本人,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其他争议,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
赵先生辩称,此房屋系拆迁单位安置给我及前妻、儿子小赵共同居住的房屋。我前妻去世后,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归我和儿子共同所有,我在再婚前已经对诉争房屋拥有使用权。对诉争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时,是我和诉争房屋的共同使用权人小赵,一同使用我和我前妻的房改资格,并使用我前妻遗留的存款交纳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因王女士对诉争房屋从未享有使用权,且我没有再婚后共同财产交纳购房款,故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价值和诉争房屋使用权价值之间的差价部分也应归我和儿子共同所有,故请法院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小赵述称,我的生母在世时,我及生父母原住房进行拆迁,安置诉争二居室一套。赵先生与王女士再婚后将此房出租。2002年房改售房时,我与赵先生共同使用生母去世后遗留的存款,共同以赵先生的名义交纳了房改购房款,以赵先生名义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现王女士起诉侵犯了我作为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我要求判决诉争房屋的产权归我及赵先生所有。但在审理中赵先生和小赵主张购房系用赵先生前妻遗留存款所购,未能对此提出有力证据。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屋,婚后由共同财产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赵先生与王女士再婚前承租诉争房屋,并于婚后购买该房屋,故该诉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法院予以支持。考虑房屋历史演变过程,该房屋归赵先生所有,由赵先生给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为宜。赵先生辩称购房款系由其前妻死后遗留的存款支出,及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而系其个人购买,均未能对其主张提出有力证据,法院难以采信。父子二人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诉争房屋二居室一套归赵先生所有。2、赵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3、驳回小赵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先生和小赵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给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确认诉争二居室一套归赵先生和小赵共同所有。王女士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赵先生上诉主张购房款系由其前妻死后遗留的存款支出,但其在一审法律及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赵先生与王女士再婚前承租诉争房屋,并于婚后购买该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诉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支持王女士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的是,考虑到本案诉争房屋系因拆迁安置的事实及赵先生、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交纳的房款数额与其二人取得的该房屋实际价值差额较大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在分割该房屋时应酌情考虑小赵(拆迁时被安置人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赵先生、小赵上诉均主张其二人共同共有本案诉争房屋,本院根据房屋历史演变过程确认该房屋归赵先生和小赵所有,并综合考虑各方应享有的份额酌情确定赵先生和小赵给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数额。综上,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诉争二居室一套归赵先生、小赵共同所有。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赵先生、小赵于本判决生效内10日内给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三、上海离婚律师解析
认定夫妻财产归属要把握几个要点:首先要注意我国法律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也就是说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为例外。判断是否具有个人财产属性,主要是看该财产是否与特定的人身相关联,是否具有专属性。其次要把握婚后财产共有制的基础。即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财产与配偶的协力不可分,无论配偶是否直接参与财产的取得行为,其对财产的取得都被认为是有贡献的,所以可以成为财产的共有人。再次,要考虑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夫妻财产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全面考虑财产的来源、时间、是否支付对价,是否与人身不可分离等各种因素,以求最大限度保证公正。
本案房屋是在夫妻关系产生之前承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从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来说,应当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考虑到房屋来源于夫妻关系产生之前的拆迁,儿子在其中应该有一定的利益。考虑到现有房屋价值在增加,王女士对其贡献有限,所以二审法院没有简单的一分为二,而是综合拆迁关系、夫妻关系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给予了王女士四分之一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