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某与李某(女)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9月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2007年7月8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得到照顾,李某觉得财产留给孩子,并没有把财产给外人,于是就同意了张某的意见。2007年9月8日,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离婚,并且双方共同所有的唯一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青家园的住房归张某所有。2007年11月15日,张某以其生活困难,且自己长期在外出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李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并且认为自己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出于孩子的考虑才同意房屋归张某所有,现在张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属于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于是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张某在离婚的时候,为了在分割财产时获得更大的利益,于是争抢要求女儿的抚育权。为了女儿,李某同意在财产分割上作出让步,放弃了对双方共同所有房屋的分割权,同意将该房屋分给张某。但是,当获得房子的意图实现后,张某却把自己的女儿当成了累赘和“油瓶”,于是找借口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这属于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抚养关系一旦确定,如果没有特殊的情况,不能够轻易变更。本案中,张某所谓的没有抚养能力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逃避其应尽的抚养义务,所以,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如果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就应该支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是,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