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在与黄某某恋爱期间怀孕,并在二人分手后产下一女婴。在和黄某某就女婴的抚育问题协商未果后,张某某以女婴代理人的身份将黄某某告上了法院。日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女抚养费80元,一年一付,至原告18周岁止。
在河南省郑州市做服装生意的张某某,在2002年10月,经人介绍与在郑州武警某部服役(汝南籍)的士官黄某某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张与黄同居,2004年1月张某某怀孕。为此事,黄某某被部队除名。
2004年7月9日,黄与张为终止恋爱关系,并就张已怀孕6个月的事情,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是:(1)黄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种费用和损失1万元人民币,以后不再负担任何费用;(2)张某某自行处理身孕问题,若孩子出生,张某某自己拥有抚养权并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黄某某已被原单位除名,张某某在收到赔偿金后不再以任何借口到黄某某原单位取闹。
2004年11月3日,张某某在商水县某卫生院行剖宫术产一女婴。孩子出生后,张为女婴的抚育问题找黄协商未果,便以女婴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之法院,请求黄某某支付女婴抚养费每月400元(自女婴出生之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育幼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抚养未成年人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黄某某在外务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外出打工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抚养费的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水平和收入来源,并参考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3.15元,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