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定义
谈及继父母子女关系,首先就应明确界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含义。不言自明,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指的当然就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问题在于,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涵盖范围如何?尽管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从现在法学界对此概念的定义来看,确有作进一步分析的必要。
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很多学者在对继父母子女关系概念进行解释时,大都将继子女限于继父母配偶的生子女,将继父母限于继子女生父母一方的后婚配偶。夏吟兰等学者认为,“继父或继母是指子女对自己生母或生父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相应地,继子女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前婚姻中所生子女的称谓”。[1]该定义的缺失有二:第一,继父或继母不应仅是“子女对自己生母或生父的后婚配偶的称谓”,还应是子女对自己养母或养父以及继母或继父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第二,继子女也不应仅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前婚姻中所生子女的称谓”,还应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婚姻前的其他子女的称谓,包括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继子女。巫昌祯教授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2]此定义的缺失在于,不仅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一方带子女再婚,可以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而且继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养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一方带子女再婚,也均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杨遂全等学者则认为,“继子女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谓”。[3]此定义对继父母概念阐述得比较严密,但对继子女的界定仍有所遗漏。继子女不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还应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在此婚姻前的养子女和继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的以上规定,继子女应是夫妻一方对其配偶在此婚姻之前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子女的称谓,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继父母应是夫妻一方在此婚姻前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子女对其父亲或母亲的现婚配偶的称谓,包括生父母的现婚配偶、养父母的现婚配偶、继父母的现婚配偶。必须强调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肯定无自然血亲关系,其相互之间关系的形成有赖于两个必要条件:有子女的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结婚。由此,男女双方共同的非婚生子女并不因双方结婚而成为其中一方的继子女,而应是生子女。因此,笔者认为,对继父母和继子女概念应如此定义:“男女一方缔结婚姻时,婚姻一方已有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与婚姻另一方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该子女系婚姻另一方的继子女,婚姻另一方系该子女的继父母。”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的比较研究及我国法学界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分类的缺失
按照我国法学界的通说,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一般分为三种类型:(1)名分型,即继父母子女之间仅有名分,但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扶养关系。(2)继养型,也有学者称之为共同生活型,即继父母子女之间不但有名分,相互之间还具有扶养关系。[4]为了方便论述和以示与通常抚养教育关系的区别,本文中,笔者将此类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称为继养关系。(3)收养型,即继父母按照法定的收养条件和程序收养了继子女,此类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
不难发现,按照以上三种分类法,继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与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之间存在着重合的范畴。这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区别有两个:(1)形成条件。继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系因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这一事实行为而形成;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系因继父母依法收养继子女这一法律行为而形成。(2)继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后,继子女仍保留其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后,继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在这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教育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照顾义务以及双方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利。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调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例,大致有以下两种:
——仅对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分别予以规定,并未对继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作出规定。按照此类立法,一般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直系姻亲关系,但被继父母收养了的继子女与其继父母之间形成法定拟制血亲关系。美国纽约州、比利时、保加利亚、蒙古、日本和瑞士等国均采此种立法例。[5]总的来说,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条件较一般的收养条件为特殊。[6]我国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虽未明确规定继父母一方可以收养其配偶的子女,但也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我国立法是许可继父母一方收养继子女的。
——不但规定了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还对继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继养关系形成后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同,又可具体分为以下几类:(1)确定式。此类立法明确规定了继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仅包括相互扶养义务。苏俄、阿尔巴尼亚、塞尔维亚和罗马尼亚均采此种立法例。[7]在此种立法中,继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远较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少,均未设定继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继承的权利。(2)概括式。此类立法以“比照适用”的立法用语对继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做了概括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内容,一般包括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我国立法便是一典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不但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还有包括继承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致。这种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须具备父或母与继母或继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外,还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事实,即继父母子女之间事实上存在的抚养教育关系。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我国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特殊之处,就是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规定为拟制血亲,即拟制血亲的范围并不限于养父母子女,还包括继养型的养父母子女。
笔者认为,法律拟制是应谨慎使用的司法技术,尤其对拟制血亲、创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尤应慎之又慎。毕竟,拟制血亲不同与自然血亲——前者基于合理的法律推定,后者基于真实的血缘关系。因此,国家立法不应在将养父母子女拟制为血亲之后,再轻易将继父母子女中的一部分也拟制为血亲。既然通过法律行为已可以达致目的,为何还要通过对事实行为的有欠严密的逻辑推定再画蛇添足?
三、我国立法设定法定拟制血亲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合理性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了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时保留了该项规定,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项的规定,将形成继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作为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使其相互之间具有等同于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这便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种法定拟制血亲——形成继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客观地说,我国立法关于将形成继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视为拟制血亲的规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发挥了积极意义。因此,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形成继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有利于摒弃封建宗法制度的不良影响,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的继子女及年老的继父母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歧视和虐待。
笔者认为,现代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应符合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在注重保护未成年继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继父母的合法权益。第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此判断,我国关于将形成继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视为拟制血亲,并比照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的立法,本身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项规定并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继子女的利益
一方面,与苏俄、阿尔巴尼亚、塞尔维亚和罗马尼亚等国的立法不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继父母在一定条件下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也就是说,是否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由继父母自己决定,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并不承担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除非继父母子女间因继父母自愿实施抚养教育行为达一定程度而形成了法定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即便未成年继子女的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未成年继子女,未成年继子女也无法寻求法律依据要求继父母对其予以抚养教育。另一方面,在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法律事实推定继父母子女间形成直系血亲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即便继父母愿意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但在顾忌由此形成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继父母很可能会放弃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念头。例如,继父母一方乃富豪,他(她)可能愿意出钱或花时间照顾未成年继子女,但不一定愿意让该继子女成为其拟制血亲,享有与其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可见,该项规定不但不一定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且可能适得其反。
(二)可能对继父母的其合法权益造成妨害
如前所言,继父母愿意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与让该继子女成为其拟制的直系血亲是两回事。如果因继父母抚养教育了未成年继子女,就使该继子女因循法定拟制的规定被推定为继父母的血亲,享有与继父母的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包括要求继父母履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享有继父母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未免对继父母不公平。各国立法对继承人资格的赋予均持谨慎态度,一般都限制在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及配偶范围之内。意大利的立法更保守,规定即使收养关系成立,收养人对被收养人也无继承权。[8]
(三)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虞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养父母子女与继父母子女均属于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与当事人明确表示自愿的因收养而成立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同,根据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拟制血亲,这是一种脱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很可能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侵害了当事人的身份行为同意权。[9]一方面,对继父母而言,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仅仅只是一种道义上的义务,而让该继子女成为其拟制的直系血亲,会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所承担的则是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何况,这种法律后果还远不止此,还涉及父母子女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包括继承。另一方面,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认知范围内的事应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考虑未成年继子女的意愿,其对与其继父母是否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并无选择决定权。因此,我国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是否形成拟制血亲的选择决定权,是单方且不完全的权利,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得不到合理表达。
(四)在个案中很可能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法定拟制血亲关系。未成年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同时受生父母抚养。同理,继子女成年后,要赡养其生父母及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从总体上衡量,这种规定使继父母和继子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相一致,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但在个案中,立法中约微的不公平都极易被放大。笔者假设若干情形予以说明。
假设一:一个继子女的生父母无其他子女,与该继子女形成继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也无其他子女,则在这种情况下,对子女实际上并不公平,实际上减轻了父母的抚养义务——三个或四个养一个;加重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一个养三个或四个。因为子女在一定时期所需要的抚养教育是有限的,而子女对生父母和继父母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尽到基本生活保证义务。
假设二:生父母和继父母都另各有子女,生父母和继父母都抚养了未成年继子女,该继子女成年后对生父母和继父母都尽了赡养义务。因继子女的赡养能力是一定的,故其生父母和继父母都只享受了继子女所尽的部分赡养义务,但生父母和继父母享受的却是其生子女全部的赡养义务。在生父母或继父母去世后,继子女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在分割遗产时,原则上是平分的。则继子女比其他子女所实际分得的遗产要多。同理,父母继承子女遗产时也会出现这种不公平。
(五)易导致法律上的冲突与混乱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尽管同属于拟制血亲,但继养关系与收养关系在法律上的后果并不完全相同。养子女被收养后,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继养关系后,在与继父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一方面,这使得继子女与继父母、生父母之间存在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纠纷,矛盾呈现复杂化。另一方面,这种法定拟制的结果,是否及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呢?我国立法对此并未予以规定。但有学者认为,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10]
(六)与国际立法相悖
如前说言,将形成继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规定为拟制血亲的立法并不多见。多数国家,例如保加利亚、日本和蒙古等国,规定继子女要成为继父母的合法继承人,应被继父母所收养,依照法定程序成为其养子女。另有一些国家,例如比利时,规定只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或通过收养承认而将继子女列为其合法继承人后,继子女才能成为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尽管苏俄、阿尔巴尼亚、塞尔维亚和罗马尼亚等国规定了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着类似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但仅限于相互之间的扶养,并不涉及其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视为法定拟制血亲,并不合理。继父母子女之间,应只有两类关系:(1)拟制血亲类。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系因继子女被继父母依法收养而形成。(2)姻亲类。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只因继子女的父或母与继父母结婚而形成。
[注释]
[1] 参见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新规则——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出版,第119页;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出版,第244页。
[2] 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出版,第244页。
[3] 杨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出版,第171页。
[4] 参见杨立新、秦秀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疑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出版,第285页;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出版,第245页。
[5] 其中,比利时、保加利亚、蒙古、法国、德国和瑞士等国是明确规定继父母可以收养继子女。按照《比利时民法典(1982年)》第345条的规定,即便夫妻一方已死亡,另一方也可收养另一方的婚生、非婚生子女或养子女。根据《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家庭法典(1985)》第63条的规定,父母一方的配偶可收养子女。《蒙古人民共和国家庭法典(1973年)》第49条规定,在“缔结婚姻的夫妻一方同意将对方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抚养”的情况下,“可成立收养关系”。依据《法国民法典》第355—1条的规定,继父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收养配偶的子女。《德国民法典》1742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可以单独收养其配偶的子女”。《瑞士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a规定:“配偶一方如已结婚两年以上或年满三十五岁,亦可收养对方的子女”。美国纽约州和日本则在相关立法中对此有所提及。《美国纽约州家庭法》第116条第一款规定:“但养父母一方的配偶是子女的生父(母)及子女已与生父(母)一起居住六个月以上者”,……。《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但是,收养配偶的婚生子女为养子女时”,……。
[6] 参见蒋新苗著:《国际收养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出版,第97页
[7] 《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1968年)》第80条规定:“如果继子女没有亲生父母而由继父母教育或抚养,或者他们不能从亲生父母得到足够的生活费用,则继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继子女”。该法第81条规定:“继子女有义务赡养无劳动能力而需要帮助的曾经教育或抚养过他们的继父母。如果继父母抚养继子女不满五年,或者他们没有适当地履行其教育继子女的义务,则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他们的义务”。《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家庭法(1982年)》第81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继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除非他人有义务和能力抚养该子女。同样,如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长期抚养,并对他们在未成年时的照料不少于十年,则继子女必须赡养继父或继母。”根据《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父母子女法(1975年)》第40条的规定:“继父母有抚养继子女的义务,但另有亲戚负责抚养并有实际抚养能力者除外。如继父母对继子女曾长期履行过抚养义务,继子女则负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罗马尼亚家庭法》第87条规定:“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失踪或贫困无力扶养时,继父母有扶养未成年继子女的义务;而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但以继父母尽义务在10年以上为限。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出版,第2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