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李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年底在民政局办理协议。在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该协议未涉及如何分割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蒋某与李某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的当天上午,二人一起到农业银行,赵某从其存折中取出11万元存入刘某的帐户。随后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现因李某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蒋某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分割自己于离婚当日存入李某帐户的1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与李某于2008年年底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分割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因此,李某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在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蒋某于离婚的当天存入李某帐户款项后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的行为,应理解为双方对共同存款在离婚时已经处分完毕。蒋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蒋某主张的分割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