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小张和小李是同学,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二人共同到深圳购买总价值18280元的家用电器。2005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小张于2004年年初提起诉讼,要求与小李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小张主张上述财产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的,出具了购物的所有发票,小李也主张是其个人财产,并出具其娘家所陪送的嫁妆清单。双方对共同到深圳购置财产及该财产是以小李娘家所陪送嫁妆名义运送到小张家中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评析:对该财产如何处理,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该财产是双方共同前往购买的,购物发票小张持有,虽然购物发票上未有写明购物人的姓名,但按照一般的习惯应将持有人视为购物人,故应认定该财产为小张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判决归小张个人所有。
第二种观点:该财产虽然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的,但是,是以小李嫁妆的名义运送到小张家中的,不论购买时由谁付的款、付款多少,即使全是小张付的,也应当视为赠与,故应认定为小李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判决归小李个人所有。
第三种观点:小张、小李对共同前往购买这一事实无异议,二人又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已出资情况,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最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共同财产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的财产。该案中的此笔财产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无证据证明二人如何出资,又不能认定为归任何一方个人所有,所以,只能推定为二人共同所有。这样的推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司法理性,从法律事实的角度讲,更有利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