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A市甲公司职工,1998年12月,王某与A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三居室楼房一套,王某交纳购房款12万元后,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王某使用,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1999年1月,王某经单位同事介绍,与该市乙公司的女青年张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5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3月生育一女孩。2000年9月,王某所居住的房屋经A市房产管理局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2001年2月,王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而诉至A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同意与王某离婚,但提出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因系婚后确认产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割上述房产。
[分歧]
关于王某所购房屋的产权归属,出现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属王某婚前出资购买,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王某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应认定该房屋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张某无权要求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虽为王某婚前购买,但由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故应认定为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评析]
我们认为,要正确界定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应首先分析房屋产权变动的准据时点。
众所周知,房屋属于不动产范畴。所谓不动产是性质上不能移动其位置,或非经破坏、变更则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不动产一般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房屋),不动产具有重要的财产价值,攸关当事人民事权益甚巨。现代各国、各地区,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大致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我国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系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房产权利的变动应当登记。《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房屋等不动产的产权转移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即当事人买卖房屋必须依法登记,否则,其房屋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述案例中的王某于婚前以其个人财产购买了楼房,但因该房屋在其婚前尚未登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在王某结婚前并未转移,王某只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直到2000年9月,王某所居住的房屋经A市房产管理局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才转移,王某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此时王某与张某已经登记结婚,即王某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在其登记结婚后,而不是在结婚前房屋交付使用的当时。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交付使用后王某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说法是不正确的。第二种意见正确地认识到了房屋所有权在登记后移转的事实,但又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界限,亦未能正确认识该房屋的产权归属。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7条以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界定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于婚后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并未规定在内,即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上述类型的房屋所有权仍然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该房产的产权是在婚后取得的,其所有权亦与婚后发生移转而已。上述第二种意见只看到了房屋所有权在婚后发生移转这一点,从而错误地认为上述房屋属于王某与张某共同财产,此乃因未能正确理解《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所致,因而也是错误的。因此,我们认为,上述房屋应当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只不过该房屋所有权于王某结婚后发生移转。张某要求与王某分割上述房产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