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对放弃遗赠可作默示推定,一般不易产生纠纷,但对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如何做出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接受遗赠之意思表示应向何人为之方为有效。通常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会对此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其中继承人会以受遗赠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向其表示接受遗赠而主张受遗赠人已放弃遗赠,而受遗赠人则以向其他人为接受遗赠之意思表示而主张遗产权益。
现有法律规定之不足
我国《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接受或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应当向何人作出,即是否必须以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相对人。因此,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明确,也容易在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产生意见分歧。 .
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以采取从宽原则为宜,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确有接受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而不论意思表示之相对人是否是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在受遗赠人无法联系到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时候,应允许通过公证等其他方式固定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有利于受遗赠人方便地行使权利,防止因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行使权利的不畅。另一方面,若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受遗赠人必须以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对受遗赠人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可能会导致受遗赠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权益。再次,体现了对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尤其是遗赠人的意愿.不应当被轻易变更。
国内外理论学说之借鉴
关于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问题,国内学者论述不多。但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著的《继承法论》对此问题有比较全面的阐述。纵观各国民法实践和台湾理论界,亦有不同主张,争论颇多。有主张不以特定相对人为必要,有主张仅以继承人为限,也有主张除继承人外可以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意思表示。鉴于许多国家或地区设有遗赠催告制度,即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催告受遗赠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表示,期满未作表示视为接受遗赠,因此有主张催告与否的不同情况下,相对人的范围有所不同。史尚宽先生认为接受或放弃之意思表示,通常情形应对继承人或有财产管理权之遗嘱执行人为之;特殊情形,应对遗产管理人为之;经利害关系人催告者,亦得对于为催告之人为之。
相关立法完善之建议
由于我国《继承法》就接受或放弃遗赠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和简单,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障碍,有待在实践的基础上予以不断完善和健全。
(一)关于接受或放弃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问题
意思表示相对方是需要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理论学说及法律规定,同时参考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放弃继承之相关规定(第 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建议我国明确规定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应当向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作出,即相对方为特定人,更具有合理性。首先,有利于双方争议的明确,纠纷的处理。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和遗赠人具有亲属关系、委托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对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的态度享有知情权,因为这将直接关系到遗赠人财产的最终分配。要求受遗赠人向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意思表示,可以尽早地明确双方的争议,既利于纠纷的解决,又有利于各方权利的主张。这和两个月的时间限制在立法目的的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两个月的时间限制主要目的在于敦促受遗赠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受遗赠人怠于行使而产生悬而未决的局面,以尽早明确财产权属状况和相关法律关系。其次,虽然某种意义上向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加重了受遗赠人的义务,但有利于规范受遗赠人处分权利的行为,以保障受遗赠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可以避免因向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而在诉讼阶段产生的受遗赠人举证难、法院采信难、事后串谋等问题。故我们认为,接受或放弃之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向继承人作出,但是当遗赠请求权可以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之时,亦可以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表示接受或放弃。而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是否接受或认同受遗赠人的表示则在所不问。
(二)关于接受或放弃遗赠意思表示的生效问题
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权利属于受遗赠权的重要内容,该内容具备形成权的性质。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于需向特定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形成权,只有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方才生效,接受遗赠即在此列。而放弃遗赠既可适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生效,又可在除斥期满后以受遗赠人的行为推定生效。对于到达的概念,以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以相对方听到即可,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我国采用了到达主义,即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及常态,已经进入了相对方可以了解的范围,至于相对方是否真的了解在所不论。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某种原因未能到达相对方的情况,例如载有接受遗赠内容的邮件遭退回等(收件人拒收除外)。根据上述理论,则此种情形并未产生接受遗赠的法律后果,受遗赠人应通过其他方式在两个月的除斥期内再次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其可能丧失取得遗赠财产所有权的权利。
如果受遗赠人在遗赠开始后的两个月除斥期内死亡,而在其死亡前未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不应当享有代替受遗赠人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权利,否则可能会有悖于遗赠人遗赠的本意与初衷。接受或放弃遗赠是受遗赠人享有的专属权利,与其身份具有关联性,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赋予代行权。当出现上述状况,遗赠财产应由遗赠人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关于接受或放弃遗赠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问题
接受或放弃遗赠对于全体继承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对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亦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不限于口头、书面等明示的方式,诸如受领或拒绝遗赠标的物的给付、请求履行给付遗赠标的物、或听任遗赠标的物之其他处分等行为均可视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另外,当受遗赠人向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客观障碍时,例如继承人下落不明或者故意躲避,无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等情况,作为对受遗赠人权利救济的补充,受遗赠人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为接受或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虽然相对于向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公证的成本较大,但有利于证据的形成与保留,以保障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