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接受一审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草案)》明确了夫妻财产知情权,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办理。
表面上看,草案保护了夫妻双方的财产知情权,但它特别规定在妇女权益保护法规中,其主要关注点显然倾向于妻子对丈夫财产的查询权。对此,广州市妇联主席毫不讳言,公开承认《草案》规定夫妻财产知情权,主要是防止女性在离婚后人财两空。
当然,我们完全不必介意法规可能让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特权化,因为草案在文字上体现为夫妻双方的相互查询权,而非妻子对丈夫一方财产的查询权。也就是说,丈夫也可以利用这一条款持婚姻证明到有关部门查询妻子的财产,来实现夫妻财产知情权。关键问题是,婚姻证明能否无条件地成为查询对方财产的“通行证”?
在我看来,授权夫妻一方持婚姻证明就可以查询对方财产于法不合,婚姻证明不宜成为无条件查询夫妻财产的通行证。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不难看出,草案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依据一个重要假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都无条件地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了解财产的状况,对财产享有知情权。粗略一看,这个假定似乎不存在问题。然而,当我们进行深入分析、认真推敲时,特别是与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照分析后,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即这一基本假定本身在合法性上是有明显问题的。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上的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同。修改前的婚姻法原则上采取的是夫妻共有财产推定制,即在双方没有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它似乎可以作为上述“重要假定”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然而,修改后的婚姻法并没有继续延续“原则上的夫妻共有制度”,而通过内容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有和各自所有并存的制度(相关规定见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司法解释同时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法律规定的内涵明确,即在现行婚姻制度下,单凭婚姻关系存续证明已经不能无条件地推定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当然地属于夫妻共有。换句话说,就是夫妻一方自己名下的财产很可能依法属于他或她自己所有,与夫妻关系另一方无关。此时,婚姻证明就不再是“有效证件”,允许持婚姻证明无条件查询对方财产,就不再是保护一方的知情权,而是保护和纵容了一方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这对另一方的合法财产安全是一个巨大的潜在威胁。何况事实上,社会还存在严重的假证泛滥,这更让夫妻一方属于自己单独所有的合法财产面临巨大道德和法律风险。更可怕的是,如果出现类似情况,权利受侵犯一方很可能找不到任何获得有效救济的法律途径。
总之,公民的财产信息属于不宜随意向他人公开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列入严格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轻易允许本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凭借比较容易得到甚至伪造的所谓“有效证件”进行查询。我国法律对个人存款规定了严格的主体和程序条件,严格来说,这一基本精神应该扩大解释适用于其他相关领域,而不是相反。因为目前司法机关的查询权完全能够满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财产的查询需要,不必增设风险极大的“私人查询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