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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多年能否起诉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非亲生父亲能否撤销赠与孩子的房产
案情简介
嘉欣和马俊以前是一个单位的同事,经常在一起办公,日久生情,并于2000年5月份登记结婚。2002年他们的爱女candy诞生。但是马俊却并不开心,希望再生一子。2006年8月,马俊果如所愿喜得一子,取名马啸天。第二年马俊在婚后房产上增加了马啸天的名字。但是周边的亲友都觉得马啸天和马俊没有一点相像之处,倒是很像马俊的朋友朱峰。周边的邻居、朋友也经常传出嘉欣和朱峰的感情不一般的传言,为此马俊经常和嘉欣吵架,马俊也提出去做亲子鉴定,但是嘉欣不同意。2011年底,马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要求撤销其因存在重大误解而赠与马啸天的房产份额。
争议法律焦点
怎样从法律层面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马俊能否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其赠与马啸天的房产份额?马俊能否单独行使赠与房产的撤销权?
律师评析
随着民众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社会上的离婚率也越来越高,私生子,非婚生子,非亲生子女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一)关于法院如何认定亲属关系是否存在?
具体到本案,马俊通过系列现象得知自己抚养多年的儿子不是自己亲生,气愤的马俊只得起诉到法院。审理中在法院庭审中,原告马俊提供了自己和儿子血型不一致的证明,被告嘉欣和朱峰在一起的照片以及其他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材料。被告嘉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是主张马啸天是婚生子,但是仍旧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法院于2012年3月据此作出确认原告与马啸天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判决。
(二)马俊能否在时隔多年后行使撤销权?
因马俊请求撤销赠与房产需分开起诉,马俊在另案起诉中以赠与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2007年将系争房屋赠与马啸天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马俊与嘉欣婚后所购房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马啸天并非该房屋当然的共有人。虽然系争房屋当时登记为三人共有,但是根据生活常识,该房产应为马俊夫妻二人对马啸天的赠与。但是马俊在时隔多年后,能否以其对赠与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而主张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马俊将马啸天误认为是自己的亲生儿子,并基于亲子关系的认识而与嘉欣将夫妻共有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赠与马啸天,符合“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马俊虽然在赠与完成4年后起诉行使撤销权,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因为马俊是在2012年确认与马啸天不存在亲子关系,马俊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就是法院判决确认之后,距其诉请撤销赠与不足一年,故其撤销权并未消灭。
(三)马俊能否单独行使赠与夫妻共有房产的撤销权?
马俊虽然有权利行使撤销权,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范围是我们值得关注的焦点。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马俊赠与马啸天六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是错误的。马俊基于重大误解赠与马啸天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按份共有按绝对多数的原则,共同共有按全体一致的原则。本案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赠与,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马俊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表明其没有和嘉欣将夫妻共有的系争房屋份额赠与马啸天的真实意思。共同赠与因缺乏共同共有人之一马俊的同意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夫妻一方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判决撤销夫妻对他人的共同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有瑕疵一方对他人的赠与。因此,马俊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及于马俊与嘉欣的共同赠与行为。
结 论
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关系中,法院判决确认马俊与马啸天不存在亲子关系。对于原告撤销对马啸天的房产赠与的请求,告知其另行起诉。
在马俊另案起诉撤销赠与房产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马俊对马啸天的房产赠与。马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因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系争房屋的赠与应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完成,马俊基于重大误解而赠与马啸天房产份额,因此马俊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及于马俊与嘉欣的共同赠与行为。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撤销马俊与嘉欣对马啸天房屋产权的赠与。(来源:《上海律师》 郭 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