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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发现孩子不是自己怎么办
王某与周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日,周某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在争吵时,周某常发狠:“等孩子长大了,你就倒霉了”,对此,王某开始对共同生活期间周某所生之子王某某是否是自己亲生产生怀疑,于是2008年8月8日王某带着王某某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排除王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鉴于此,王某于2008年8月19日起诉离婚,要求周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庭审中周某先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后又明确表示不作鉴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并不知道该子女不属自己亲生,周某也未告知王某孩子是与他人所生的事实。
[分歧]
对该案中王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是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具体的数额由法院按侵害程度酌情定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周某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权。
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外生子,不告知丈夫实情,子女出生后仍继续隐瞒真相,致丈夫当作亲生子女抚养,而且王某在养育孩子近八年后才得知其非自己亲生之子的事实,致使王某的人格尊严受到贬损,精神极度痛苦的损害后果。周某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而且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构成对丈夫一般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与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可以酌情认定为2万元。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虽然《婚姻法》第46条列举中并没有包含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子的情形,但是周某的行为确实又对王某造成了伤害,且导致了婚姻破裂。依据该条规定周某似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周某的这种败坏社会善良风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王某人格尊严的侵害。王某与周某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因人身、财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如果《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以及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周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周某的这种行为造成的系非财产上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周某侵害了王某的人格尊严权,应当向王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宪法中规定的人格尊严权。
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正如一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1]
笔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对于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尊严权”或“尊严权”。
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例如,商场怀疑顾客偷东西,悄悄地叫到办公室盘问和搜身,因未造成顾客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不构成侵犯顾客的名誉权,但可能侵犯顾客的人格尊严。我国现行宪法正是基于“文化大革命”任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教训而特别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的。可以说,宪法第38条是对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而不是对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规定。
三、一般法律中的人格尊严权区别于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权。
自从1982年宪法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之后,我国规定人格尊严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例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3款,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15条、第40条第2款,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5条、第43条,1994年《监狱法》第7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1997年《刑法》第246条第1款,1997年《国防法》第59条,1998年《执业医师法》第21条,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第2款,1999年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0条,2002年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7条,2003年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3条,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2006年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21条第55条等等。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是不同的,其区别至少有以下两点:1.二者的功能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严是用来防御和对抗平等主体的侵害,而作为公法的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是用来防御和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需要指出的是,其他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也保障人格尊严,但它们主要是防御和对抗行政权或司法权,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则是防御和对抗一切国家权力,其重点是防御和对抗立法权的侵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仅为一般法律法规规定人格尊严提供立法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它系宪法监督机构审查法律法规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有关人格尊严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提供审查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人格尊严的根本意义所在。2.二者的救济方式不同。私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一般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一般公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是通过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方式得到救济。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只能通过违宪审查的途径得到救济,在违宪审查司法化的美、德等国,是通过附带的或专门的宪法诉讼方式予以救济。人格尊严的宪法保障主要是通过违宪审查的途径得以实现。可以说,没有真正的违宪审查,也就没有人格尊严的宪法保障。[2]
四、本案的处理意见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周某的人格尊严权,对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周某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之规定,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数额酌情认定为2万元。
该案在裁判说理部分和判决主文部分可以援引宪法。周某婚外生子,没有告诉王某,也没有告诉其他人,并未造成王某的社会评价太大地降低,显然周某婚外生子行为主要不在于侵犯王某的名誉权,而在于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主要是规定名誉权,而似乎将人格尊严当作名誉权的客体,并没有把人格尊严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该案在判决时引用宪法第38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来理解和解释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实践中,很多法院把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解释为人格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人格权的范围太宽泛,它不仅包括人格尊严,还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而且这也不符合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原意。如果能根据宪法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规定的精神,将民法通则第101条的人格尊严解释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认定周某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并据此判决,则会更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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