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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的赠与经公证归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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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本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例当事人朱某(男)与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但因本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例当事二人感情不和,婚后本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例当事人的父母赠与朱某房屋一套,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为朱某的父母,受赠人为本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例当事人,该赠与合同经青岛某公证处予以公证,后本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例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称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青岛某区法院认为该房屋受赠人为朱某,遂认定受赠的房屋系朱某一方的财产,并作出房屋归朱某的判决。

 

    下面我们对该房屋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财产从法律角度作一分析: 

 

    首先来看一下法律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其次来分析本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例的情况:本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例当事人朱某与马某事先没有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应当适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人认为(包括青岛某区法院的法官)第十八条规定很明确: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在本起离婚财产纠纷案例中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只写了马某的名字,便认为赠与的房屋就是给马某的,从而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婚姻法仅规定这一种情况的的话,法官的理解倒也无可厚非:你有你的理解,我有的观点,反正法律规定不明确。可是让我们来看看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显然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说的赠与应是指两种情况:即1、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为夫妻二人,2、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为夫和妻中的任何一方。

 

    而不是仅指第一种情况,若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第十八条(三)的规定岂不成了废话。我们知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和妻任何一方对外都是代表一个家庭,不能将夫和妻任何一方同家庭割裂开来,夫和妻任何一方接受赠与都应看作是代表二人共同接受赠与,除非有特别约定,这里的特别约定既包括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双方约定的情况,也包括第十八条(三)中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情况。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合同中应当有“只”或“一方”的字样,唯有如此才能认定受赠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否则就属于第十七条的(四)的情况,即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可知必须将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联系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将二者割裂开来就会作出错误的判决,除非是有意而为之。 

 

    综合以上分析,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赠与的规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或任何一方接受赠与的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只有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赠与的财产只规一方所有时,受赠所得的财产才归一方所有。由此可知起婚后经济赠与案例中法官将马某受赠所得房屋认定为一方财产,判归朱某所有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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