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某(男)结婚前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其余款项由甲某向银行贷款,遂后甲某与乙某(女)结婚,婚后取得了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甲某,婚后甲某与乙某共同还贷。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乙某提出离婚,要求确认
房产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是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用共同财产支付房贷,共同承担了债务,此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甲某认为该房产是其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且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应属个人财产。此时正值房价飞涨,房屋价值已是购买之初的两倍。本案焦点问题:
1、该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增值部分的财产属性、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第一,甲某与乙某争议的房产属甲某的个人财产,应归甲某所有。解释三意见稿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按揭购房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购买人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购买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按揭购房关系成立时,购买人实际上已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开发商向购买人交房的义务业已确立;购买人与银行之间因贷款产生的债务是购买人的个人债务。因此,该房产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产权登记,均不改变所有权的归属;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行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与房屋产权没有直接关系,这种偿还行为亦不能改变所有权的归属。
第二,房产增值部分是个人财产的增值,应归甲某所有。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范围,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增值部分显然不在此列,该房屋的增值是房屋市场价格变化所致,房屋增值部分是依所有权产生的,与还贷无关。解释三意见稿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如对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认定另一方对增值部分有贡献,这种“贡献”应是指因个人行为使财产增值,而偿债行为并不产生增值。因此,房屋增值部分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属甲某的个人财产,归甲某所有。
第三,甲某就房屋增值部分应给予乙某合理补偿。婚姻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有其特殊性。就本案而言,甲某与乙某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资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双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甲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因房屋权属的性质,离婚时房屋归属了甲某,但如其不对某乙进行补偿,就是变相将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的共同财产转化为甲某的个人财产,这有悖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和规定。另外,从我国婚姻传统来看,男女结婚,房屋多由男方准备,司法实践中也多是男方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双方离婚,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则有可能无处居住。而女方大多数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子女、老人照顾较多,尽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亦应对其进行合理补偿。而且笔者认为,所谓合理补偿,不应是机械地计算数字,而应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综合多方因素考虑,真正作出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