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男(男方)30岁与李女(女方)26岁已经恋爱三年,2011年6月份由张男的父母支付首付款75万元,李女的父母出资20万购买96平米的两房(总房款270万,贷款180万,还款期限10年)作为婚房,由于限购李女不能买房,双方约定拿到房产证,产权人为张男,贷款人也是张男,同时双方书面约定结婚三年后,若双方有子女到女儿三周岁后,李女(女方)拥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二的产权;2011年08月08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举办婚礼,婚后双方共同还贷,2012年6月16日李女顺产一女取名张李百年;2016年由于张男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张男诉至法院,主张该房产登记其名下,贷款人也为其本人,婚后已经还贷款122.4万元,还欠银行本金和利息183.6万元,房子的市场价约460万元;要求法院把房产权判给男方所有;
女方主张,由于婚后共同还贷122.4万元,且婚后照顾家庭和女儿付出较多义务,应该根据婚姻法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的原则,且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即2015年6月16日后李女(女方)拥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二的产权),要求法院判决给予女方三分之二的产权,并判决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有两点意见一致1)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以此支付抚养费20万元;2)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是对房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法院应该如何判决呢?
答案:法院应该判决给李女三分之二的房产权,支持女方的主张。
新解释实施前,老公或老婆的婚前个人财产,可以在共同生活一定年限后自动转化为共同财产。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司法解释确实有过相关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 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解释由于2001年婚姻法的修订而失效);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最高法同年的婚姻法解释(一)》明确指出,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双方另有约定,且该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本案中双方书面约定结婚三年后,若双方有子女到子女三周岁后,李女(女方)拥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二的产权,该约定合法有效,且该附条件的约定所付条件都已成就,即1)婚后三年内生有子女,2)等到女儿张李百年三周岁(2015年6月16日);这两个所附条件都已成就;该约定合法有效应该优先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应该判决给李女三分之二的房产权,支持女方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