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案情
2005年1月,钱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如下:1、钱某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小钱(时年3岁)由钱某抚养;3、钱某王某共有房屋双方自愿赠与婚生子小钱,房屋暂由钱某居住。但事后双方并未签订赠与合同。
2008年1月,王某以无房居住为由,以受赠人小钱为被告(监护人钱某为法定代理人)起诉撤销赠与合同。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钱某在离婚时,虽然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该房屋应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由于被告小钱归钱某抚养,受赠房屋在事实上归钱某使用,不符合房屋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被告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夫妻双方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原告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即被告)的行为,因子女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求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与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人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实行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
本案中原告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