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先生(化名)打算与我的当事人李女士(化名,被告)离婚,于2013年8月曾向区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劝导而撤诉。半年后,也就是今年的3月再次起诉并将其第一次起诉时提交过的区某居委会出具的被告居住证明作为管辖依据又交给了法院。该证明的内容是:“李女士从2009年4月至今在区某某小区居住至今。”而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也就是说该居住证明所证明的居住时间段是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20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的规定,起诉离婚原则上需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地,当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而经常居住地是指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本案中,李女士的户籍地在浙江某市,虽然其从2009年4月就居住在,但因父亲生病,李女士从2014年1月起就回了浙江老家照顾父亲至今。所以,马先生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海淀区已不再是李女士的经常居住地了,该案应该由李女士的老家——浙江省某市法院管辖。
该居住证明已经不能反映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的真实居住情况。最终,法官裁定法院无权管辖该离婚案件,并把案件移送至浙江某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