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是假的结婚证,法院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原告“撤销”结婚证的诉讼请求,那么,虽然结婚证本身是假的,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也是成立的?岂不荒唐?
案例简介:
女方说两人办理了结婚证,还出具了夫妻关系证明,男方却说自己从没跟她结过婚。川南最大商业零售企业四川九鼎集团昔日的“老板娘”刘娅,将“老板”王杰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离婚,并分割标的额高达3519万元的房产等共同财产,以及价值1.68亿元的集团股份。王杰却表示:自己从未与刘娅结过婚,其所谓的结婚档案都是伪造的。这一引人关注的案件发生在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夫妻”反目为亿万财产起诉
1996年,九鼎集团的董事长王杰认识了自贡日报社广告部经理刘娅。均离异的两人感情升温,很快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刘娅从商场部副经理干起,逐步开始了经商生涯。2006年春节后,王杰到成都照顾生病的父亲,将九鼎集团的百货业务全部交由刘娅管理。2007年底,有员工向王杰汇报了刘娅有经济问题。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刘娅背着他将公司的巨额资金转入不知名账户。2008年2月,王杰免去了其总经理职务。
2008年9月,刘娅向自贡市贡井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杰离婚。她说,两人1997年1月登记结婚;2007年11月以后,2人多次因公司管理及其他事项发生争执,她的职务被解除后,矛盾加剧。她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位于成都、自贡的8处房产、多辆名车、数百万存款及股票、基金。她无业,应该分得80%。
刘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加盖有“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以证明她与王杰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申请书上记载的刘娅和王杰“结婚登记”时间是“1997年1月27日”;“2001年12月31日”,自流井区民政局因2人结婚证遗失出具了《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人栏和取证人栏有“王杰”和“刘娅”的签名并按有各自指印。
判决离婚男方起诉民政局
“我们只是同居,根本没有去登过记结婚!”2008年12月,王杰一纸将自流井区政府和民政局起诉至自贡中院,称自己从未在申请书上签名和按指印,而查阅保存在自流井区政府新街办事处的婚姻登记档案发现:1997年《结婚申请登记书》上申请人处”王杰“的签名不是他本人,但该档案却显示街道办核发了编号为97016号的《结婚证》。他请求法院判决自流井区政府撤销1997年核发的《结婚证》,判决自流井区民政局撤销2001年的《夫妻关系证明书》。
今年2月,自贡中院以“《夫妻关系证明书》出具的时间已达7年,《结婚证》颁发的时间已达12年”,超过了行政诉讼时限,驳回了王杰的起诉。目前王杰已向省高院上诉并获受理。
两人到底结过婚没有?
贡井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并准予双方离婚,刘娅分得“共同财产”中的55%。王杰提起上诉,并申请了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今年1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结婚申请登记书》上的“王杰”签名和《夫妻关系证明书》上的“王杰”签名并非本人所写。
昨日,该案二审在自贡中院开庭。由于双方提交证据较多,庭审进行了整整一天。双方针锋相对,最大的争议仍在于“双方到底是不是夫妻”。
记者在庭后采访了刘娅,刘称:两人的确办了结婚手续。但其登记时是否代王杰签过名,刘表示“法庭会作出认定”。本报记者刘虎(以上报道来自腾讯网)
假结婚证是否因时效的经过而变成真的?
笔者以本篇报道为立论依据,探讨自贡中级人民法院以行政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政行为按其对行政相对人的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程度,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又分为依申请的行为,依职权的行为。领取结婚证毫无疑问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上述各项具体行政行为中,好像都与领取结婚证的行为不符,但是,无论如何,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不能被随意剥夺。仔细分析上述各项,笔者认为第四项和第八项应当可以成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当然自贡中院确实也受理了,自无疑问。但具体分析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以及要求行政机关撤销“假结婚证”,行政机关拒不撤销的行为,“拒不撤销”笔者认为该行为属于第八项的行为,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就要看这种侵权是连续性的、还是持续性的、或者是一次性的。因此,笔者认为,自贡中院在此问题上,犯了一个很大的错误。得出的审判结论或者结果是荒唐的、可笑的。不妨让我们反向思考一个问题: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结婚证本身是假的,作为当事人是否被强制接受以下事实:尽管是假的结婚证,因为时效已过,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也是成立的?岂不荒唐?其实,该法院没有看到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办的结婚证如果是虚假的,构成了对行政相对人持续性的侵权,既然是持续性的侵权,时效当然不可能开始计算。也就是说,无论何时,只要当事人发现或者知道有虚假的结婚证存在,且是由民政部门颁发出来的,当然他随时有提出“撤销”或者申请“无效”的诉讼请求的权利,不可能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假的就变成真的了。这不符合法律逻辑、生活逻辑、也违反了制定法律为保护正义的目的。
另外,从更深层次分析,时效制度,不管是民事或者是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其适用应当限制在财产性权利范围,“申请结婚、结婚登记、结婚证、是否结婚”作为人身性权利,不应当适用时效制度。“尽管人身性权利的行使与财产权具有一定联系,并常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但其行使目的主要是实现权利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价值、满足其内在需要,而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无直接联系。若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影响民事主体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有违伦理道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据此,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此处讲的支持,不是指对其实体的支持,对于实体来讲,究竟其结婚证是真的、假的,需要根据证据来认定),不能驳回。
笔者认为, 时效制度,应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范围,不宜擅自扩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