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仍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如何认定感情破裂?感情确已破裂有无客观标准?其法律含义怎样?科学地回答这个问题,以正确作出离与不离的决定,用法律手段保护那些感情没有破裂的婚姻关系,解除那些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无论在理论研究或司法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
一、离婚立法上的独创
在离婚立法上,我国采用感情破裂原则,这在国际上是一个独创。综观当代世界各国的离婚立法,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是把婚姻破裂而不是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理由)。而婚姻破裂一般文字表述为:“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家庭共同生活解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等等。在离婚的问题上,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原则,在世界上只有我国。这在离婚立法上,显然是对离婚原则的独创。感情、婚姻、家庭是相互联系而又明显区别的不同概念。谁都知道,爱情不等同于婚姻,有婚姻就有家庭。但可以也确实存在没有爱情(感情)的婚姻,家庭。而幸福的婚姻必然有爱情。以爱情,尊重情感为基础的男女的自愿结合,这是社会主义婚姻最基本的特征。而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幸的婚姻。所以恩格斯说:“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会成为幸事。这只会使人们省得陷入离婚诉讼的无益的污泥中”。[1]由此可见,以感情破裂为离婚原则的我国离婚立法,正是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在的离婚问题上的观点。
二、 关于“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含义
有人认为:对夫妻感情破裂划杠杠,“是不现实的”。感情是否破裂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掌握认定,似乎无客观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待商榷。我们不能回避确实存在的夫妻感情好坏以及破裂这样的客观事实。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分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和责任、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全面考虑,以认定能否和好。据此,作出离不离的决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首先,可以这样认为;夫妻之间爱慕之情是否丧失,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志。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存续,都应该以爱情为基础。婚姻关系是男女之间以建立家庭、互相配偶为目的的两性的结合。社会主义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感情的结合。而不应当只是因政治或经济的需要而结合,更不是人身依附式的结合。这种结合,从本质来讲,是以爱情为基础。对此,恩格斯曾精辟地指出:“当事人双方的互相爱慕应当高于一切而成为婚姻基础的事情。”[2]因此,爱情在婚姻关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夫妻感情是人类一种特殊的感情,它是建立在两性基础上的男女爱情。而婚姻是男女在爱情基础上的自然结合。爱情,是人类社会文明的结晶。没有情感的两性关系不成其为爱情关系。但是,爱情只能产生于当事人自身,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表示,不能代替、也不能强迫。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捆绑不能成夫妻”。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爱情完全丧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本标志。
应当承认:现阶段我国为数相当的婚姻(包括自主婚姻)并不是真正以纯洁的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不是完全基于爱情,在很大的程度上基于生活利益着想而缔结和维持的。不少婚姻基于物质条件或其他条件。不少人选择对象,不完全是出于感情上的爱慕,而是考虑或追求其人的经济、外貌、职业、地位、家庭等附属条件。一旦附加条件变化、消失或自身条件变化,感情也就随之变化甚至破裂。而这正好说明:含有“杂质”缺乏“高于一切”爱慕的婚姻,是不牢固的、是孕育不幸种子的婚姻。由此也可以证明:美满的婚姻、幸福的婚姻不能没有爱情。
其次,夫妻双方或一方有无和好的愿望和行动,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又一重要依据。即是说,双方或一方无和好的愿望、诚意、改善关系的行动,则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又一重要标志。夫妻感情同其他事物一样,是发展变化的。夫妻感情可以由好变坏,也可以由坏变好。总有一些夫妻由“有情人”变为“无情人”。现实生活中,有感情平淡或一般的夫妻,有感情时好时坏的夫妻;有始终相敬如宾、相亲相爱的夫妻;也有勉强凑合、搭伙过日子的夫妻。当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产生裂痕特别是感情恶化时,关键的问题是要看当事人的态度,即有无和好的愿望、诚意(包括是否谅解对方的过失)和改善关系的实际行动。
一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或基本上破裂以后,存在两种可能性:或重归于好(含凑合)或离异。如果双方或一方对另一方毫无眷恋之意,充满“厌恶、苦恼、绝望”,即实际生活中的怨偶——反目夫妻、又无和好的愿望、诚意、行动,就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审判实践也告诉我们:如果有一方坚持不肯和好,感情就无法恢复,裂痕也不可能愈合。也就是说,最终还是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态度。实际上,如果经法院耐心细致、实事求是地作了调解工作,夫妻任何一方仍无和好的愿望和行动,这一事实已客观表明: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可以这样认为:夫妻间爱情消失,又无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就是感情确已破裂。笔者认为:这就是“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含义,也是“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标准。
三、关于离婚法定条件的争论
在离婚立法的研究上,就法定离婚条件(离婚理由),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建议以婚姻破裂取代感情破裂。理由是:“感情”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他们认为,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不能代替性生活与物质生活。感情破裂不等于婚姻破裂。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理由,不科学、不合理,也有违于世界各国立法的先例。二、另一种意见是:应坚持感情破裂原则,但需完善离婚制度。理由是: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是感情。缔结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维系婚姻也应以感情为基础。无爱的婚姻是死亡的婚姻。解除这种死亡的婚姻,无疑是正确处理离婚纠纷的必然选择。
就离婚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婚姻破裂、感情破裂,均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性和科学性。两者并不排斥、对立。婚姻破裂着眼点在于婚姻崩溃、死亡,这固然不错。但感情破裂是针对社会主义这种新类型婚姻——基于爱情的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按照社会主义的法律、道德,我们所主张和维护的是有爱情的自由婚姻。有无爱情是决定婚姻关系存废的前提,这有别于封建主义制度下及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不平等、不自由的婚姻。马克思珍视夫妻恩爱,他赞同黑格尔把夫妻爱情作为“家庭生活的基础”。他同时指出,土地占有者和资产者的婚姻中“恰好缺少爱情”。[3]因此,在剥削制度下也不可能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社会制度不同,国情不同,婚姻基础、婚姻职能、离婚标准也就不同。而感情破裂的婚姻必然是名存实亡的婚姻。从我国的审判实践看,我国确立的感情破裂原则并不违反婚姻的本质是感情这一客观存在的真理。[4] 在我国,婚姻中的爱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构成我国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条件的思想基础。就婚姻质量上看,低质量高稳定的婚姻是愚昧落后的婚姻。确实,有许多欠缺爱情的婚姻,凭借着义务感维持了“终生”。但这不是社会发展的方向,而是一定历史时期不可避免的不幸。婚姻的最高境界,是它的如意性、即美满性,而不是其稳定性。从社会发展看,对婚姻生活中感情因素的追求,追求幸福、美满的婚姻,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故无需用婚姻破裂来代替感情破裂。而一旦爱情消失或转移,婚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离异也将不可避免。正如马克恩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5]可见,解除无爱情的“死亡婚姻”,完全符合婚姻的本质,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婚姻观。当然,法律规定不会终止对离婚法定理由的争论。学术上的探讨也有必要。但真理将越辩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