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5日,石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赵某的房屋。石某向赵某交付房款后,赵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予石某,但石某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11月8日,赵某病故。赵某妻子向市建委提出赵某名下的房产证丢失并申请挂失。此后又于2005年2月25日在报纸上登载“遗失声明”。3月1日,赵某妻子向市建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继承公证书、登报遗失声明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市建委经审查向赵某妻子发放了产权人登记为赵某妻子的房屋所有权证。3月9日,赵某妻子将该房屋转让给松某,并于同日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3月25日,市建委向松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此后,石某以民事诉讼将赵某妻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赵某妻子与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将诉争房屋退还给自己。法院终审认定,石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此后,赵某之妻将房售予松某,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已实际入住。故松某已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石某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可另行向赵某之妻主张违约责任。此后,石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建委为赵某之妻办理的产权证。该行政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石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认为,赵某之妻以涉案房产唯一继承人向市建委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市建委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石某虽在此之前与该房产的原产权人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其并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而市建委仅凭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无法查明该事实。因此,市建委为赵某之妻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此外,该案已经民事诉讼对涉案房产的归属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此石某所提行政诉讼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