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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涉及公司股权分割,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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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13917227080  阅读:

 

    现实生活中,离婚夫妻在大多数情况下就股权分割很难协商一致:有些要求分割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有些则要求分割股权。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不同,做法不一。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提请予以关注。

 

一、股权分割方式

 

    1、公司章程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式有规定的,即公司章程规定非股东配偶一方能够成为股东或者不能成为股东,依照章程的规定处理;

 

    2、章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

 

   (1)实物分割,即直接分割股权份额;

 

   (2)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但无论是分割股权还是股权价值都有弊端。

 

二、分割股权的弊端

 

    1、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的性质,其股东往往是亲戚、朋友,股东之间有较好的信任关系,特别是家族性质的企业的人合甚至亲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发生婚变,其配偶如果直接分得股权,会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斥,表决权名存实亡,不如获取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既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又可促进家族企业继续发展。

 

    2、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离婚当事人的冲突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经营管理之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公司的正常经营无法继续。

 

三、分割股权价值的弊端

 

     1、违背了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性。股权体现为财产权益性质的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自益权;体现为管理权性质的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共益权。股权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统一体。故夫妻离婚时分割股权,应当把自益权和共益权一并分割;如果分割股权价值则仅分割了股权的自益权,实际对股权的公益权未予分割,有违公平。

 

    2、股权价值难以确定。公司注册成立后,股东的出资转变为公司的资产,随着公司的正常运转,势必带动公司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出资额的这种动态变化就决定了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再加上股东配偶一方从事经营,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东等形式使评估的股权价值与实际的股权价值相去甚远,如果就此分割股权价值,会极大地损害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四、股权转让中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作为非股东配偶一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往往只有一方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另一方并不了解。如果夫妻感情破裂,进行财产分割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就很容易陷入被动。股东配偶一方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权转让等形式隐匿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利益。因此,夫妻双方都应该在平时参与家庭财产管理事务,不要忽视自己的知情权,一旦察觉自己的权益受损,应尽量掌握相关证据,同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其具有身份性质,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导致了股东配偶一方私自转让公司股权效力认定的复杂性以及分割公司股权时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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