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高民(商)终字第5号
王某与薛某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5年12月1日,王某、薛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二人约定,王某享有该房产80%产权份额,薛某名下享有该房产20%份额。
2007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32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薛某给付杜某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二、驳回薛某的反诉请求。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95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薛某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杜某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于2009年1月15日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送达了(2009)二中执字第2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
王某认为,薛某与杜某的债务发生在薛某与王某结婚之前,属于薛某个人债务,应以薛某个人财产偿还。为此,王某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所有权8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并请求法院若拍卖上述房屋,则将王某所享有份额部分的相应拍卖价款予以返还。二中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043号驳回案外人王某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王某又诉至二中院,请求:1、停止执行;2、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8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
【法院判决】
一审:王某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薛某与杜某之间的债务,属于薛某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并针对该案执行标的房产要求依据夫妻双方对涉案房产中各自享有财产份额的约定,确认房产8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某虽与薛某签订了《协议书》,就涉案房产中各方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了约定,并予以公证,但上述约定仅在夫妻二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王某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中80%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某房产8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对该房屋享有80%的份额。二、本案所涉债务系薛某的个人债务,薛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应用薛某的个人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三、本案所涉房屋系王某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需的房屋。综上,王某认为其与薛某之间对涉案房屋的约定有效,且已办理公证,该房屋所有权80%份额应归王某所有。
二审:涉案房产登记于薛某、王某名下,薛某与王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某请求确认涉案房产80%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薛某与王某于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购买于薛某与王某登记结婚之后。而申请执行人杜某是基于薛某与其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取得的债权,《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履行中并未涉及涉案房产。故一审法院关于薛某与王某通过签订协议,约定各自在涉案房产中享有财产份额的行为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亦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