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结婚。2006年1月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书面承诺两年内向原告还清借款3万元。但被告仅归还5000元,下余2万5千元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李某辩称,现二人已结婚,故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借条对债权、债务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二人虽已结婚,但结婚前后,被告三次偿还部分债务,其关于与原告结婚、彼此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的辩称不能成立,且其亦未提供二人结婚后对此笔债务作出重新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对下余欠款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偿还原告2万五千元。
点评:
这是一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纠纷。对于此案应否受理,判决后能否切实得到履行,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见解。
1、 受理此案的意义
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间的离异不仅导致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解除,而且将对子女成长乃至社会的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通常认为,离婚诉讼是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三个诉的合并。因此,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这样一种误区,认为只有在离婚时才能真正实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确认。本案中的被告即认为,反正双方还是夫妻,财产是共同财产,即使判决他败诉也毫无意义,本案所凸显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复苏。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原告对自己婚前个人债权向债务人即现在的丈夫提起债务诉讼,这本身就是一种觉醒,对自己除配偶身份之外独立人格的一种觉醒。
2、 处理本案的理论依据
对于此案,法院判决丈夫以独立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其在婚前欠妻子的债务,是基于以下理论:①婚姻关系的内在法律特征:首先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前提。 ②此债权的性质:涉案债权属于原告一方的婚前个人债权,结婚使得双方由债权、债务人变为夫妻,但双方身份的转化并不能导致其独立民事主体人格的丧失。对外,夫妻双方因为婚姻的缔结而组成的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仍然依法享有独立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独立的财产权。
3、 判决的履行问题
一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任何形式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判决,在判决的实际履行中都有流于形式的危险。因为此时夫妻财产尚处于共有状态,让一方给付对方钱款,无异于把钱从左口袋装入右口袋。这是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故而本案判决中强调,被告要以独立的个人财产来向原告偿还债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为判决的切实履行提供了法律支持。
故而,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建议今后在婚姻家庭立法中采纳国外已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或债务关系,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或尚未提起离婚诉讼,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赔偿或清偿,那么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或清偿判决。这样,就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婚姻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及债务纠纷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起来,更加有利于对被侵权人或债权人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