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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的“青春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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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13917227080  阅读:

   基于婚姻外不正当性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合同,即青春补偿协议的效力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以从事或维持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青春补偿协议将因违反社会公德而无效;而以解除不正当性关系为条件的青春协议则不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赠与合同有效。在青春补偿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德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由于补偿行为本身构成传统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因此给付人不能以相对人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案情]

 

  20012月,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饮泉村王某因车祸致死,其妻叶某在整理丈夫遗物时发现,丈夫生前曾与一陈姓女子签订了一份中止“朋友”关系的协议和以陈的名义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于是,叶某遂以陈某所得的10万元无合法根据,且已损害了自己及两个女儿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01730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陈某返还10万元所谓的“补偿金”。

 

  现年29岁的陈某早在7年前就到王某开办的企业内做临时工。第二年初开始,她就与已有妻女的王某发生两性关系。当时,两人先后到上海、牡丹江等地姘居生活。王某的“越轨”行为马上引起了叶某的警觉,夫妻间经常为此发生激烈争吵。迫于家庭和外界的压力,王某于1997年向陈某提出断绝来往,但陈某要他支付10万元作为“青春补偿”。于是,王某邀请张某等3人见证与陈某签立字据,断绝“朋友”关系。陈某收取了王某支付的10万元“补偿金”,并出具了相关收据。

 

  长兴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理判决:王某给付被告陈某10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姘居行为,即因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之规定,被告作为“第三者”与王某为解除不正当关系而获得补偿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将非法所得的10万元归还给原告方。

 

  性与道德及法律的关系,涉及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及性关系的自由化及市场化。本案中第三者因解除不正当性关系而获得的“青春补偿”,在法律上系属何种性质?其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进而应当返还原主?此类问题在性关系日益开放的背景下,实值理论上的深入研究。

 

  一、“青春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

 

  以进行不正当性行为作为对价的“合同”,由于内容违法而欠缺法律上的效力,此点即便为不具法律知识的一般民众亦能预料。因此当事人多企图以“赠与协议”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协议”逃避法律限制。这些“协议”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

 

  (1)于从事不正当性行为前给予财物,期能建立不正当性关系;

 

  (2)于建立不正当性关系后给予财物,期能维持不正当性关系;

 

  (3)于建立不正当性关系后给予财物,期能解除不正当性关系。

 

  虽然在上述情况下,“协议”通常符合赠与合同的表面特征,即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然而这些“赠与合同”的最终实现要受其附款的限制,这些附款要求受赠方同意建立、维持或解除不正当性关系。在理论上,赠与合同的附款主要有条件及负担两种。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第一百九十条又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可见,这两种附款在我国法律上都是允许的。从效果上讲,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将赠与合同效力的发生与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成就;而附义务赠与合同仅使受赠人负履行特定义务的责任,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从性质上讲,条件为事实,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负担为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该义务一般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二者虽然在目的上极为近似,但在法律性质及法律效果上完全不同。因此分析本案首先应厘清这些以“青春补偿”为名的赠与合同的附款的性质究竟为条件抑或负担。一般认为,除非双方为合法配偶关系,否则性行为难谓为一种义务,也不能强制执行。因此,上述三类基于不正当性关系而产生的赠与合同附款,从性质上解释为条件较为妥当,申言之,应为解除条件,即赠与合同从订立时即为生效,俟条件成就时(不能建立、维持或解除不正当性关系时)赠与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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