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转移是个顽疾,婚姻律师来支招,5000万元出资无偿转让,只为离婚财产不被分割
2004年7月份,刘先生第一次向韩小姐提起了离婚诉讼,当时他们的孩子刚刚两岁半,刘先生的离婚诉状非常简单,理由就是感情不和,常有口角,遂提起离婚诉讼。
关小姐作为知名电视主持人,刚刚在传媒业工作得有所起色,考虑到自己的公众形象,更重要的是这段婚姻对她来说来之不易,她更想和丈夫彼此冷静一下,于是没有同意丈夫的离婚诉讼。最终法院说服了刘先生撤销了这次离婚诉讼。
可就在刘先生撤销离婚诉讼之后大概五个多月时,关小姐在家里偶然发现了丈夫名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委托书。
丈夫与他人投资成立了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经营得很红火。经营一向顺利的公司有什么事项需要变更呢?关小姐怀着不解的心情,委托律师查询了这次工商变更事项。
原来这次工商变更涉及股东变更,股东变更不是别人,就是丈夫自己。丈夫将自己名下5000万元的股权通过零对价的方式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而这个第三人不是别人,就是丈夫曾经的同学郭先生。
关小姐拿着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找到了律师。律师凭借长年从事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专业敏感性,第一个问题就直奔主题:“关小姐,如果你丈夫再次向你提起离婚诉讼,你同意吗?”
“我同意。“关小姐不假思索地说。律师解释说:“从你丈夫的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看,有根据我的经验判断,他在为第二次离婚诉讼做准备。”
果然,在继刘先生第一次撤销离婚诉讼之日起算的第六个月零八天,同时也是在股权变更登记后的第15天时,关小姐收到了丈夫第二次离婚的起诉书。
可见,刘先生经过了周密计划,在第一次、第二次离婚诉讼之间,将其名下公司股权进行了转移,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在离婚诉讼中规避对其名下财产的分割。
律师接受了关小姐的委托,而这时,离刘先生有权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仅仅还有五天时间,因为律师深信,时间将意味着成败。
而这五天时间中,不但要对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还有搜集相关股权转让非善意进行的证据。更重要的是,怎么才能让离婚诉讼的审理停滞下来,等待股权转让纠纷的结果水落石出呢?
律师迅速反应制定诉讼方案。由于时间紧迫,律师将其专业律师团队兵分两路,一路律师,作为关小姐的代理人,向刘先生及郭先生(即股权的受让人)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路律师,同样作为关小姐代理人,应诉六年诉讼案件,要求法院中止对该离婚案件的审理,理由就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也已立案,尚未审结。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律师首先面临的是《公司法》法律障碍,因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而此次刘先生名下的股权转让即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有符合该房产地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登记了此次变更行为。而这一点也是被告律师首当其冲的答辩意见。
不但如此,主审法官也特别想律师问道:“你们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公司法》还是《婚姻法》?”律师凭借多年从事《公司法》、《婚姻法》交织领域的法律事务研究和代理的经验,深知法官这句话的分量和意义。
律师坚定地说:“我的依据是《婚姻法》、《物权法》还有《民法通则》”。
律师深知,法律依据的确远远不够,还要有事实材料与证据线索的提交,于是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关键证据。
其中包括郭先生参加关小姐和刘先生婚宴的现场录像;郭先生作为刘先生同学,有事现在同事,与其关系密切。郭先生知刘先生刚与韩小姐感情恶化,还零对价无偿受让股权,这一系列事实形成了股权转让非善意取得的证据链。
法院最终认定了上述证据。法院认为,郭先生曾是刘先生的同学,现与刘先生系同事关系,并曾是同一公司股东。基于双方密切关系,所以郭先生在与刘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明知刘先生与关小姐之间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
在郭先生明知上述事实情况下,仍与刘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刘先生、郭先生在协议订立时的主观状态并非善意,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并且郭先生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尚未支付相应对价,故郭先生受让刘先生股权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依据《婚姻法》、《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确认了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拿到这份胜诉的判决后,几乎是同一时刻,离婚诉讼的案件,也得到了中止诉讼的裁定。
律师说,一方面是已经被转移的股权依法追回,给转移财产的一方有力的打击,另一方面强化了另一方在离婚中的优势地位。
关小姐不再是财产权益受损害一方,相反,获得了财产分割的极大主动性。后来,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
关小姐获得了高于当时股东出资额一半,即超过2500万元的经济补偿,还有孩子的抚养权。这一切都曾经是刘先生丝毫不愿让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