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在上海工作并落户的许先生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浦东新区一楼盘的房产,该房屋的成交价为36.7万元,许先生当时已经支付了首期款。
2011年,许先生与上海市民林小姐相识并热恋3个月后,于年底登记结婚。结婚时,这套房产已经升值到250多万元,半年多以后,婚后夫妻双方又共同向银行偿清了购房的本息余款共5万余元。截至今日,这栋原价36.7万元的房子已经猛涨了6倍多,经鉴定该房屋已升值到了200万元。自从许先生买下这栋房产开始,房产证上就一直是自己的名字。
可惜的是,这对夫妻由于交往时间过短,互相了解不足,并且双方家庭环境差异较大,生活习惯不一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丈夫认为与妻子的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诉至法院后,夫妻两人也对该房产的归属问题争论不休。
律师分析:
1、本案的房产所有权应归丈夫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由于许先生凭着个人的努力,在婚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并且向银行偿还了大部分的购房贷款,并且房产证上一直是许先生个人的名字,依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夫妻双方对该房产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判决该房产归许先生所有,而林小姐则不能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2、丈夫应给予妻子一定的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由于林小姐在婚后对于家庭生活与房产还贷也做出过贡献,所以离婚时,许先生应当给予林小姐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许先生应该给予林小姐多少补偿方为合适。
丈夫许先生认为,林小姐只在清偿最后的5万元余款上做出过贡献,而且这5万元还是夫妻双方一起还的,就算她不帮忙还,他自己还完全有能力还清。因此,他认为自己只需补偿林小姐2.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即可。但林小姐则认为,5万元余款是在她的帮助下还清的,应该以5万元为基数,按房子购买时的原价,折算房子在这些年来增值那部分价值。律师认为,根据法律“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就算从房子购买时到双方结婚前,妻子均未介入还贷,这段期间房子升值那部分价值,也应当按妻子还款比例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妻子所享受的利益,应当与其付出的努力成正比,那5万元还款中,有一半是丈夫所付出的,不应计算在丈夫应补偿妻子的婚前房产的财产增值部分里面。因此,律师认为,按以下公式计算妻子的补偿款更合法合理,婚后共同还贷额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共同还贷额/房屋成本(实际购买价+还款利息+装修成本)×房屋增值(自结婚至离婚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