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去世后留下一套房产,两个女儿与继母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为否认继母的遗产继承权,姐妹俩以父亲与继母结婚登记中,继母名字有别为由,打起行政官司,要求撤销父亲结婚登记。市中级法院昨日驳回两个女儿的起诉。
张梅、张兰是姐妹俩,均为“80后”,系张竹与原配李菊所生。在姐妹俩11岁、10岁时,李菊与张竹诉讼离婚,姐妹俩判由父亲张竹抚养。次年张竹与孙菊再婚。此后,张梅随生母李菊共同生活,张兰随生父张竹与继母孙菊共同生活4年后,亦随生母生活。
2013年9月,张竹因病去世,留下生前居住的30余平方米房屋一套,未留遗嘱。姐妹俩认为,该房作为父亲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子女继承;继母孙菊与父亲仅是同居关系,无权继承。孙菊则认为,自己作为张竹的合法妻子,与之共同生活近20年,张竹病逝前一直陪护左右,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应当享有继承权。
2013年,姐妹俩向父亲再婚登记地档案馆查询发现,张竹于1993年8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登记材料中,结婚登记申请书女方申请人的名字并非孙菊的“菊”,而是与“菊”同音的其他字,且结婚登记申请中领证人一栏也没有孙菊和张竹的签名。姐妹俩据此认为民政部门为其父和第三人孙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证据不足,审查不严,将民政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父亲的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菊与张竹于199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姐妹俩于2013年诉请法院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已经超过了起诉该行为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
姐妹俩不服,上诉至武汉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婚登记行为是依附于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充分尊重婚姻登记双方的真实意愿,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其他人员对他人结婚登记行为的起诉应受限制。本案中,尽管张竹已病逝,女儿对其父的结婚登记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起诉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以公民起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有据,遂作出了维持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