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2月4日,原告蒋某到太湖法院起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且被告婚后对原告一直很冷漠,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故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被告当庭答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当初结婚是因为原告家房子面临拆迁,原告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才登记结婚的,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商量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的小轿车,但是因为被告银行信用有问题办理不了贷款,所以该车子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实际车主应是被告。因为车子是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且贷款没有还完,故被告要求原告父亲返还被告支付的购车款58500元。
庭审时,原告称,该车子是其父亲购买的,购车款也是其父亲出的,贷款还是其父亲偿还的,所以不存在返还购车款。
【评析】
民事诉讼之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的上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防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实现诉讼经济。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者财产分割等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由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调解或者解除婚姻关系之法律制度。离婚案件之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债权人若能参加诉讼则排除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可能,因此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离婚案件在判决(调解)不离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地位便无从存在。且由法院依职权而追加第三人,也是不符合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
离婚诉讼中,因案外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将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可能出现之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之请求进行了审理,即作出了或不支持支持案外人请求的裁判。但由于案外人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之原则,可能会侵犯案外人之合法权益。二是人民法院不予考虑案外人之请求,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又有可能侵犯了案外人的诉权。若案外人通过其它方式证明自己对有争议的财产拥有权利,会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不宜一并处理。
离婚案件之诉讼程序只允许夫妻双方作为当事人来参与,当夫妻双方争议之财产牵涉案外人利益时,案外人无法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以第三人身份来参与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第三人之利益,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对该财产予以处理。当事人须另案提起确认相关权利的诉讼后,从而再次就该财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