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04年4月结婚,并于2005年2月生于一男孩张伟。2010年12月张某与李某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归张某所有、楼房一处归儿子张伟所有,李某未分得任何共同财产,张伟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
2012年12月,张某与李某复婚,在此之前两人都没有有其他的婚姻历程。二人复婚不久,感情又一次出现危机,李某诉至法院,主张因复婚双方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自然失效,要求分割平房和楼房。
审理中,张某抗辩称财产分割协议依然有效,平房和楼房不是共同财产,无须分割。
【分歧】
这个案件的分歧焦点在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复婚后是否有效和财产归属问题,笔者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在复婚后任然有效。
【评析】
离婚前的财产分割,并不会因复婚而自然失效。
对于财产分割,《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这个案件中,双方在前一次离婚时对平房进行了分割,平房已经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同时,《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某复婚前分得的四间平房,不会因为复婚而回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李某没有权利分割平房。
对于双方离婚时将楼房分给儿子张伟,从法律角度上来说,是父母将共同财产赠给子女,应该适用合同法上的关于赠与的相关规定。但是,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一味的认为赠与人(父母)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是对子女抚养的道德义务,虽然这个行为没有完成,但是父母不能随意的行使撤销。并且,双方均受离婚协议的约束,前婚的离婚协议并不能因婚姻的恢复而失效。所以李某没有权利分割给儿子的楼房。
综上,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仍具有效力,案涉平方为张某的个人财产,案涉楼房为儿子张伟的个人财产,李某无权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