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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商品构成欺诈之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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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简要提示】产品执行标准号是生产者依法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经营者对于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依法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具有检验审查义务。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不等同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应根据不同案情区分情况。销售商品并无质量问题的,即便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难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对于普通商品应具有基本理性的判断能力。新民诉法要求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对此不应把握过严。

 

一、基本案情

 

原告:聂某

 

被告:上海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201548日,原告聂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以14.90元购买了“思米加人造花(77)玫瑰多色”一件(货号40175229),该商品外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执行标准。涉讼人造花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该商品系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的香港天祥公证行有限公司试验通过后进行销售。审理中,被告制定的《家居饰品上海市企业标准》已于201591日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完成备案(标准号为Q31/0115000148C011-2015)。

 

原告聂某诉称:其购买涉案商品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产品执行标准号,后了解到该商品没有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也没有已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存在故意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退货和赔偿,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购物款14.90元;2、赔偿原告500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27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系一家知名且信誉可靠企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不合格的情况;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不符合构成欺诈须具备的主观故意的法定情形,被告未在商品上标示企业执行标准号不属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原告恶意诉讼,自2014年至今已南京和全国多家某某商场购买大量商品,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原告千里迢迢从南京跑到上海购买一支14.90元的人造花,其用意一目了然,原告不符合消费者范畴,不应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本次购买商品的身份是否属消费者?二、被告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商品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原告本次购买商品的身份是否属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是,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销售而言,因此,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的标准是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否用于生产、销售。本案中,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的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目的为生产和销售、符合上述条件,依法应认定为消费者。至于原告购买商品后索赔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促使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均不影响对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商品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直接作用是可以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规范经营行为;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不诚信和不法经营行为作斗争。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前提必须是经营者经营行为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人造花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无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效备案的企业标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属假冒伪劣或者以次充好的商品,被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对原告是否购买涉讼商品并不造成影响,故不能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但产品标准是现代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也是衡量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为实施标准化工作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告在没有企业标准有效备案的情况下即按正常商品上架销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经营者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条款,其违法行为可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虽然在销售商品时未完成企业生产标准的备案,但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于诉讼过程中备案成功,涉讼商品质量也符合其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因此,被告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得到其自行纠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已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被告某某公司嗣后的积极作为符合其作为国际知名权益应有的担当,值得肯定,法院也鼓励更多的经营者采取积极的态度面对消费者维权的案件。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无论其身份是普通消费者还是“知假卖假”者,无论其诉讼目的是个人获利抑或兼顾社会公益,其通过个人的努力客观上促使经营者规范了自己的经营行为,亦值得认可。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也不构成欺诈,不适用惩罚性条款制约,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研究与解析

 

产品执行标准是指反映质量特性的全方位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有助于促进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营造健康的市场环境。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商品,是否就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新问题。

 

(一)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是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可见,产品执行标准号是生产者依法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例外特殊情形,即“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产品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对于经营者而言,《产品质量法》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符合该法相关规定。是故,经营者对于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依法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具有检验审查义务。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当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性质不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意味民事责任的构成。即便经营者因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商品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欺诈,应结合案情依据民事欺诈的判断规则作出认定。

 

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商业模式,通常兼具生产者与销售者双重身份,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显属违法行为。

 

(二)严格适用欺诈构成四要件

 

惩罚性赔偿在民法上属于一种例外制度,是一种利用私法机制实现原本由公法实现的惩罚与威慑目的的特殊赔偿制度。[]因此,在适用该项制度时应严格把握。

 

1.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不等同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

 

产品标准是现代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也是衡量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依据《标准化法》相关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则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企业标准备案并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企业依法制定标准组织生产无需提前取得许可,仅需事后备案。未标准产品执行标准号的商品往往存在三种情形,一是该商品本身并无产品标准;二是该商品存在生产标准,但未备案;三是该商品存在产品执行标准号,但未按规定将之标注。无论何种情形,均不必然得出相关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之结论,应根据不同案情进行具体判断。本案涉案人造花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被告销售时也未完成企业标准的备案,但被告举证证明该商品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的香港天祥公证行有限公司试验通过,且企业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备案成功,涉案商品的质量也符合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因此,本案涉案人造花并非质量瑕疵产品。

 

2.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故意隐瞒

 

判断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条款,应严格根据欺诈的构成四要件进行判断,即存在欺诈故意、实施欺诈行为、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学界对于欺诈构成要件的学说还存在“三要件说”、“二要件说”等,但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已逐步统一为“四要件说”。其中,实施欺诈行为包含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两种行为。经营者具有真实信息告知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无产品标准却故意向消费者宣传具有产品执行标准号的,或者标注虚假的产品执行标准号的,具有较明显的行为外观,容易判断属于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行为。而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系消极行为,是否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判断要点在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如经营者事先对产品质量内容有所了解而故意隐瞒商品缺陷,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则构成欺诈行为。如销售商品并无质量问题,即便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亦难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被告在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并未将该商品的生产执行标准作为卖点向原告作特别宣传,且涉案商品并无质量问题,不存在向消费者隐瞒产品质量瑕疵情况之必要,故被告行为难以认定构成欺诈行为。

 

3.因果关系是关键判断因素

 

在欺诈构成要件中,存在两层因果关系,一层是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层是被欺诈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上述两层因果关系中,对于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存在主观判断标准及客观判断标准两种,前者是指以具体案件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依据,后者是指以普通消费者应当具有的正常认识为判断依据。要求经营者对每位消费者解释全部商品信息显然过于苛责。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是否购买一件商品的决定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应当充分考虑自身需求并认真判别,必要时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情况,换言之,应假设消费者对于普通商品具有理性的判断能力。当然,面对不同类型的商品,对消费者课以的注意义务程度不同。购买普通商品的,消费者应具备基本常识;购买数额巨大或关乎切身利益的商品的,消费者则应具有更审慎的注意义务。产品执行标准号是一项专业性标识,更多用以监督检查。通常消费者在购买普通商品时并不会关注该项标识,即便关注了,多数亦不会理解。本案涉案商品系一枝人造花,包装简单,相关产品标识一目了然,是否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在购买时显然能获得基本判断。更何况,本案原告在购买该商品时明知该商品标示上无生产执行标准。因此,被告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涉案商品,并非诱导原告作出购买行为之原因。

 

(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重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但消费者主张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欺诈的,仍应对欺诈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换言之,消费者应根据欺诈的构成四要件进行初步举证证明,即就经营者故意不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或故意销售不符合生产标准的产品等行为,该行为致使其陷入错误进而作出意思表示等进行初步举证。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于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升至“排除合理怀疑”,以实现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与多元化、与民事实体法相衔接等目的。当然,民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应不同于刑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本证方关于欺诈证明标准较高于一般“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否则对于消费者的举证义务过于加重。对于反证方,仅需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经营者则就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或欺诈故意、消费者存在明知等进行举证。因此,消费者与经营者关于欺诈事实的举证程度存在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应审慎把握。

 

【主审法官】徐俊                  【案例撰写人】俞硒

 

(作者部门:周浦法庭)

 

(责任编辑: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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