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多起侵害他人商标权纠纷案,并作出判令侵权者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分别或共同赔偿商标权人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至34万不等的判决。
【案情回放】
迈可寇斯公司系 “MICHAEL KORS”“MK MICHAEL KORS”及 “MICHAEL MICHAEL 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迈可寇斯公司经调查发现,上海亚太盛汇市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016年3月,迈可寇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并于同年4月向该市场相关公司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等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此后,迈可寇斯公司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同年6月,迈可寇斯公司第二次在该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迈可寇斯公司认为,涉案商铺经营者销售了侵权商品,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共同管理者,应当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商铺经营者、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商铺经营者辩称其商铺没有出售侵权商品,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汇阳公司辩称,其对于市场管理已尽到审慎义务,亚太盛汇公司辩称,其系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单位而非市场经营管理单位,故两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迈可寇斯公司的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迈可寇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涉案商标标识基本一致。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以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迈可寇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商铺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其行为属于侵害迈可寇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侵权责任。
其次,从相关证据和实际行为上看,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共同实施了对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对市场内侵犯知识产权等侵权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迈可寇斯公司在发现涉案市场内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后,即向两者发送律师函,但之后该公司再次在市场内发现涉案商铺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可见,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虽对涉案市场的管理采取了一定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未起到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为涉案商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两者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后,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商铺经营者均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商铺经营者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或出具商标权人授权许可证明;涉案商品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当庭拆封进行勘验,产品做工、材质相对低劣;涉案商品的售价远低于该品牌商品的正常售价。综合上述考虑因素,在商铺经营者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具有高度盖然性。
其次,亚太盛汇公司系汇阳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09年至2017年间多次涉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会议中,亚太盛汇公司均派代表参加。特别是2017年6月份召开的综合管理协调会议,案外人白某作为亚太盛汇公司总经理与汇阳公司总经理,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参加此次会议。结合亚太盛汇的实际情况,足以说明亚太盛汇公司实际参与了市场的经营管理工作,应当对相应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涉案市场中的商户存在屡次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收到侵权警告后理应对此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的再次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他人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例撰写:上海知产法院 陈颖颖)